五、我市工业企业利用内资进行嫁接改造,该企业以租赁土地方式投入,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经批准3-5年内可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投资者本人(包括项目法定代表、领办人、主要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准予在威海市区落户。
(一)一次性在我市投资或购买房产、设备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
(二)连续3年累计纳税额达到15万元(含15万元)的;
(三)接收城镇失业人员15人以上就业,能提供较稳定工作的;
(四)兴办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
七、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科研开发机构成建制迁入我市或建立分支机构,其所需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在编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准予在威海市区落户。
八、国内客商因工作需要携带的非本市牌照车辆,在办理转籍过程中,可先行调换威海牌照。
九、在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内投资与合作的项目,享受该区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优惠待遇。
十、对国内客商来威实行“市民待遇”,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我市各级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的或由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代管的,在职称评审、工资晋升、出国审批、工作调动等方面同等对待;企业的职工可按我市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企业职工子女需在我市上学的,由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在附近学校就读。
十一、市国内招商局作为本市国内招商引资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为国内客商来威设立企业提供协调服务。
十二、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内招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6月24日威政发[1999]38号文件发布,根据2002年1月19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进一步扩大对内开放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威海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留学人员创业园区( 以下简称园区)内留学人员及留学人员企业。
第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由留学人员独自创办或参与创办的企业。
第四条 园区设在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开发区)内,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归口指导。
第二章 企业认定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进园区留学人员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在园区内创办留学人员企业:
(一)获得国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公派、自费出国留学的;
(二)在国内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研修一年以上的;
(三)出国留学并取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
第七条 留学人员企业的生产、经营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高新技术领域;
(二)具有较大的出口创汇潜力;
(三)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
(四)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新技术、新工艺。
第八条 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的形式包括:
(一)留学人员独自创办;
(二)留学人员与国内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创办;
(三)其他符合规定的创办形式。
第九条 合资、合作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出资:
(一)以货币出资;
(二)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
(三)以机器设备及其他物料折算出资。
留学人员出资额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单独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出资额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0%.第十条 留学人员企业认定:
(一)创办留学人员企业,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1.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的申请书;
2.证明留学人员身份及其项目(成果)、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资金、机器设备、其他物料状况和作价金额的材料;
3.可行性研究报告,创办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4.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人选名单;
5.留学人员资信证明文件。
(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留学人员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应在接到申请文件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留学人员企业证书后30日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的;
(三)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失公平,损害合资、合作一方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认定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与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合并的;
(二)企业分立的。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况之一,超过60日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三)骗取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企业被取消资格后,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定居的留学人员购买住房,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每户在150平方米内,其他人员每户在100平方米内,在成本价基础上给予不低于20%折扣优惠,其折扣优惠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