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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失效]

2008-04-10 08:10:08   来源:相关单位   作者:佚名   【 评论:0

  编者注:双方相互照会通知,已履行了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附件和“同意事项记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为保护和合理地利用黄海、东海渔业资源,维持海上正常作业秩序,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本协定的适用海域(以下称协定海域)为以下规定的黄海、东海的海域(领海部分除外):

  1.下列各点连结的直线以东:

  (1)北纬三十九度四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九分十二秒之点,

  (2)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

  2.下列各点顺次连结的直线以东:

  (1)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

  (2)北纬三十六度四十八分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四分三十秒之点,

  (3)北纬三十五度十一分、东经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之点,

  (4)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

  (5)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之点,

  (6)北纬二十七度三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

  (7)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分之点;

  3.北纬二十七度线以北。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关于海洋管辖权的各自立场。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为了保护和合理地利用渔业资源,在协定海域内就机轮渔业采取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措施。

  第 三 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了确保本国渔轮切实地遵守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防止违约事件的发生,应对本国渔轮进行适当的指导和监督,并应对违约事件予以处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将缔约另一方渔轮违犯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情况和事实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将违约事件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缔约一方。

  三、缔约双方在协定海域内作业的渔轮应相互合作,以保证实施本协定的规定。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为了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持正常作业秩序,以及顺利和迅速地处理海上事故,应各自对本国有关渔民和渔轮采取指导等必要措施。

  第 五 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遭到海难或其他紧急情况时,缔约另一方对该渔船及其船员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方法将有关情况告知缔约一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情况有必要避难时,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可驶往指定的港口等避难。该渔船应遵守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并应服从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规和指示。

  第 六 条

  一、缔约双方为了达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三名委员组成。

  二、委员会的一切决议、建议和其他决定,应由出席的双方委员协商一致后才能做出。

  三、委员会每年开会一次,在北京和东京轮流举行。如有需要,经缔约双方的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四、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1.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如有需要,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

  3.交换有关渔业资料和研究协定海域内的渔业资源状况。

  4.此外,如有需要,可对协定海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等有关问题进行研究,也可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

  第 七 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包括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政府可通过换文,采纳委员会按第六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提出的建议,对本协定的附件予以修改。

  第 八 条

  一、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三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三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陈楚          宫泽喜一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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