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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2008-04-10 08:10:14   来源:相关单位   作者:佚名   【 评论:0

  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置,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七)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

  第五条 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除本条第(四)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如该出口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则应交验该国所发给的出口许可证。

  (四)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正在进行再出口的证明书,以此向进口国证明有关该标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许可证和证明书

  (一)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符合本条各项规定。

  (二)出口许可证应包括附录四规定的式样中所列的内容,出口许可证只用于出口,并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三)每个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应载有本公约的名称,签发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任何一种证明印鉴,以及管理机构编制的控制号码。

  (四)管理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副本应清楚地注明其为副本。除经特许者外,该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交付每批标本,均应备有单独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任一标本的进口国管理机构,应注销并保存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以及有关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

  (七)在可行的适当地方,管理机构可在标本上盖上标记,以助识别,此类“标记”系指任何难以除去的印记,铅封或识别该标本的其他合适的办法,尽量防止无权发证者进行伪造。

  第七条 豁免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专门规定

  (一)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受海关控制的标本的过境或转运。

  (二)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某一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并具有该管理机构为此签发的证明书。则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标本。

  (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作为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但这项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况:

  1.附录一所列物种的标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并正在向常住国进口;

  2.附录二所列物种的标本:

  (1)它们是物主在常住国以外的国家从野生状态中获得;

  (2)它们正在向物主常住国进口;

  (3)在野生状态中获得的这些标本出口前,该国应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

  但管理机构确认,这些物种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则不在此限。

  (四)附录一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附录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二内所列的物种标本。

  (五)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按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本国管理机构注册的科学家之间或科学机构之间进行非商业性的出借、馈赠或交换的植物标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馆标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这些都必须附以管理机构出具的或批准的标签。

  (七)任何国家的管理机构可不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允许用作巡回动物园、马戏团、动物展览、植物展览或其他巡回展览的标本,在没有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情况下运送,但必须做到以下各点:

  1.出口者或进口者向管理机构登记有关该标本的全部详细情况;

  2.这些标本系属于本条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规定的范围;

  3.管理机构已经确认,所有活的标本会得到妥善运输和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第八条 成员国应采取的措施

  (一)成员国应采取相应措施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并禁止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标本贸易,包括下列各项措施:

  1.处罚对此类标本的贸易,或者没收它们,或两种办法兼用;

  2.规定对此类标本进行没收或退还出口国。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外,违反本公约规定措施的贸易标本,予以没收所用的费用,如成员国认为必要,可采取任何办法内部补偿。

  (三)成员国应尽可能保证物种标本在贸易时尽快地通过一切必要的手续。为便利通行,成员国可指定一些进出口岸,以供对物种标本进行检验放行。各成员国还须保证所有活标本,在过境、扣留或装运期间,得到妥善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四)在某一活标本由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而被没收时:

  1.该标本应委托给没收国的管理机构代管;

  2.该管理机构经与出口国协商后,应将标本退还该出口国,费用由该出口国负担,或将其送往管理机构认为合适并且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拯救中心,或类似地方。

  3.管理机构可以征询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在其认为需要时,与秘书处磋商以加快实现根据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措施,包括选择拯救中心或其他地方。

  (五)本条第(四)款所指的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机构指定的某一机构,负责照管活标本,特别是没收的标本。

  (六)各成员国应保存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记录,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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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landgr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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