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口者与进口者的姓名、地址;
2.所发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号码、种类,进行这种贸易的国家,标本的数量、类别,根据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名称,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还包括标本的大小和性别。
(七)各成员国应提出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递交秘书处:
1.包括本条第(六)款第2项所要求的情况摘要的年度报告;
2.为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而采取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双年度报告。
(八)本条第(七)款提到的情况,只要不违反有关成员国的法律,应予公布。
第九条 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
(一)各成员国应为本公约指定:
1.有资格代表该成员国发给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一个或若干个管理机构;
2.一个或若干个科学机构。
(二)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付保存时,应同时将授权与其他成员国和秘书处联系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保存国政府。
(三)根据本条规定所指派的单位名称,或授予的权限,如有任何改动,应由该成员国通知秘书处,以便转告其他成员国。
(四)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机构,在秘书处或其他成员国的管理机构请求时,应将其图章、印记及其他用以核实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标志的底样寄给对方。
第十条 与非公约成员国贸易
向一个非公约成员国出口或再出口,或从该国进口时,该国的权力机构所签发的类似文件,在实质上符合本公约对许可证和证明书的要求,就可代替任一成员国出具的文件而予接受。
第十一条 成员国大会
(一)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秘书处应召集一次成员国大会。
(二)此后,秘书处至少每隔两年召集一次例会,除非全会另有决定,如有1/3以上的成员国提出书面请求时,秘书处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
(三)各成员国在例会或特别会议上,应检查本公约执行情况,并可:
1.作出必要的规定,使秘书处能履行其职责;
2.根据第十五条,考虑并通过附录一和附录二的修正案;
3.检查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恢复和保护情况的进展;
4.接受并考虑秘书处,或任何成员国提出的任何报告;
5.在适当的情况下,提出提高公约效力的建议。
(四)在每次例会上,各成员国可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下次例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五)各成员国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均可确定和通过本次会议议事规则。
(六)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总署以及非公约成员国,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七)凡属于如下各类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或管理野生动植物的机构或组织,经通知秘书处愿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者,应接受其参加会议,但有1/3或以上成员国反对者例外:
1.政府或非政府间的国际性机构或组织、国家政府机构和组织;
2.为此目的所在国批准而设立的全国性非政府机构或组织。
观察员经过同意后,有权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秘 书 处
(一)在本公约生效后,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筹组一秘书处。在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和范围内,可取得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和管理野生动植物方面的政府间的或非政府的,国际的或国家的适当机构和组织的协助。
(二)秘书处的职责为:
1.为成员国的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2.履行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秘书处的职责;
3.根据成员国大会批准的计划,进行科学和技术研究,从而为执行本公约作出贡献,包括对活标本的妥善处置和装运的标准以及识别有关标本的方法;
4.研究成员国提出的报告,如认为必要,则要求他们提供进一步的情况,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
5.提请成员国注意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任何事项;
6.定期出版并向成员国分发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最新版本,以及有助于识别这些附录中所列物种标本的任何情报;
7.向成员国会议提出有关工作报告和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年度报告,以及会议上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报告;
8.为执行本公约的宗旨和规定而提出建议,包括科学或技术性质情报的交流;
9.执行成员国委托秘书处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际措施
(一)秘书处根据其所获得的情报,认为附录一、附录二所列任一物种,由于该物种标本的贸易而正受到不利的影响,或本公约的规定没有被有效地执行时,秘书处应将这种情况通知有关的成员国,或有关的成员国所授权的管理机构。
(二)成员国在接到本条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后,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尽快将有关事实通知秘书处,并提出适当补救措施。成员国认为需要调查时,可特别授权一人或若干人进行调查。
(三)成员国提供的情况,或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调查所得到的情况,将由下届成员国大会进行审议,大会可提出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建议。
第十四条 对国内立法及各种国际公约的效力
(一)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成员国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
2.对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未列入的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限制或禁止的措施。
(二)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成员国在国内采取任何措施的规定,也不影响成员国由于签署了已生效或即将生效的涉及贸易、取得、占有或转运各物种标本其他方面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议而承担的义务,包括有关海关、公共卫生、兽医或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任何措施。
(三)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各国间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建立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中所作的规定或承担的义务,上述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是用来建立或维持该同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共同对外关税管制或免除关税管制。
(四)本公约的缔约国,如果也是本公约生效时其他有效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成员国,而且根据这些条约、公约和协定的规定,对附录二所列举的各种海洋物种应予保护,则应免除该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附录二所列举的,由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捕获的、并符合上述其他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规定而进行捕获的各种物种标本进行贸易所承担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