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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极条约

2008-04-10 08:10:20   来源:相关单位   作者:佚名   【 评论:0

  第十条

  缔约每一方保证作出符合联合国宪章的适当的努力,务使任何人不得在南极从事违反本条约的原则和宗旨的任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一、如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对本条约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任何争端,则该缔约各方应彼此协商,以使该争端通过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裁决或它们自己选择的其它和平手段得到解决。

  二、没有得到这样解决的任何这种性质的争端,在有关争端所有各方都同意时,应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如对提交国际法院未能达成协议,也不应解除争端各方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各种和平手段的任何一种继续设法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一、(甲)经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各方的一致同意,本条约可在任何时候予以变更或修改。任何这种变更或修改应在保存国政府从所有这些缔约各方接到它们已批准这种变更或修改的通知时生效。

  (乙)这种变更或修改对任何其它缔约一方的生效,应在其批准的通知已由保存国政府收到时开始。任何这样的缔约一方,依照本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变更或修改开始生效的两年期间内尚未发出批准变更或修改的通知,应认为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已退出本条约。

  二、(甲)如在本条约生效之日起满三十年后,任何一个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国用书面通知保存国政府的方式提出请求,则应尽快举行包括一切缔约国的会议,以便审查条约的实施情况。

  (乙)在上述会议上,经出席会议的大多数缔约国,包括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规定的会议的大多数缔约国,所同意的本条约的任何变更或修改,应由保存国政府在会议结束后立即通知一切缔约国,并应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而生效。

  (丙)任何这种变更或修改,如在通知所有缔约国之日以后两年内尚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生效,则任何缔约国得在上述时期届满后的任何时候,向保存国政府发出其退出本条约的通知;这样的退出应在保存国政府接到通知的两年后生效。

  第十三条

  一、本条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对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经其代表有权参加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的会议的所有缔约国同意而邀请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其它国家,本条约应予开放,任其加入。

  二、批准或加入本条约应由各国根据其宪法程序实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该国政府已被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四、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个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条约的生效日期以及对本条约任何变更或修改的日期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五、当所有签字国都交存批准书时,本条约应对这些国家和已交存加入书的国家生效。此后本条约应对任何加入国在它交存其加入书时生效。

  六、本条约应由保存国政府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本条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约应交存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档案库中。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将正式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正式受权的全权代表签署本条约以资证明。

  1959年12月1日订于华盛顿。

  阿根廷:阿道夫·斯西林戈、弗·贝罗

  澳大利亚:霍华德·皮耳

  比利时:奥培尔·德·蒂尔齐

  智利:马尔西阿·莫拉、加哈尔多、胡略·埃斯库德罗

  法兰西共和国:皮埃尔·夏尔邦基埃

  日本:朝海浩一郎、下田

  新西兰:怀特

  挪威:保罗·科特

  南非联邦:文策耳、杜普累西斯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库茨涅佐夫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哈罗德·卡西亚

  美利坚合众国:赫尔曼·弗莱格、保罗·丹尼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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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landgr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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