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修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经1990年6月27日至29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调整和修正,并经1991年6月19至21日在内罗毕召开的缔约国第三次会议进一步修正原议定书于1987年9月16日订于蒙特利尔)本经修正的议定书于1992年8月20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1年6月13日交存加入书。本修正的议定书于1992年8月20日对我生效。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缔约国,
铭记着它们根据该公约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认识到全世界某些物质的排放会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变臭氧层,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影响,
念及这些物质的排放对气候的可能影响,
意识到为保护臭氧层不致耗损所采取的措施应依据有关的科学知识,并顾到技术和经济考虑,
决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预防措施,以保护臭氧层,而最终目的则是根据科学知识的发展,考虑到技术和经济方面,并铭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彻底清除此种排放,
认识到必需作出特别安排,满足发展中国家〔对这些物质〕的需要,包括提供额外的资金和取得有关技术,考虑到所需资金款额可以预期,且此项资金将大大提高世界处理科学断定的臭氧消耗及其有害影响问题的能力,
注意到国家和区域两级上已经采取的控制某些氟氯化碳排放的预防措施,
考虑到必须在控制和削减消耗臭氧层的物质排放的〔科学和技术的研究和发展〕替代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让方面促进国际合作,特别要铭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公约”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2.“缔约国”,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3.“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
4.“控制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A或附件B所载单独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物质;除非特别在有关附件中指明,〔它〕应包括任何这类物质的异构体,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含任何〔此种〕控制物质或混合物,而包括运输或储或储存该物质的容器中的此种物质或混合物。①①缔约国第一次会议第I/12A号决定中,决定同意对蒙特利尔议定书第1条第4款中(散装)控制物质的定义的下列阐述:
(a)蒙特利尔议定书第1条不把制成品内所含不论单独存在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任何所列物质视为“控制物质”,但用于运输或储存的容器中的此种物质则视为“控制物质”。
(b)不属于含控制物质的使用系统的任何数量的控制物质或控制物质混合物均是为本议定书目的控制物质(即散装化学品);
(c)如果一种物质或混合物必须首先从一个散装容器移至另一个容器、船舶或设备中,以实现既定使用目的,则第一个容器实际仅用于储存和(或)运输,如此装盛的物质或混合物则属于议定书第1条第4款的范围;
(d)如果另一方面,纯从一容器中分配即构成为控制物质的既定使用,则该容器本身即为使用系统的一部分,因此容器中的物质不属于定义范围;
(e)为第1条第4款的目的,被视为制成品的使用系统,除别的外,有以下实例:
(i)气溶胶罐;
(ii)冷冻机或冷冻厂、空调机或空调厂、热泵等;
(iii)聚氨酯预聚物或含控制物质或用控制物质生产的泡沫;
(iv)灭火器(轮转或手控)或含释放设备(自动或手控)的安装容器;
(f)运载控制物质和含有控制物质的混合物给用户的散装容器除其他外包括下列(数字用作说明):
(i)安装在船上的罐;
(ii)铁路罐车(10至40公吨);
(iii)公路罐车(可达20公吨);
(iv)从0.4千克到1公吨的圆筒;
(v)桶(5至300千克);
(g)由于各种大小的容器或可用于散装或可用于制成品,以大小区分不符合议定书中的定义。同样,由于用于散装或制成产品的容器可设计为多次使用或一次使用,多次使用不足成为可一致的定义;
(h)若象议定书定义那样,把容器的目的作为区分标志,则将排除如气溶胶喷射罐和灭水器(不管是手提或是注水式)等含CFC或哈龙的产品,因为其既定用途是仅仅从该容器中从事释放。
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4号决定中决定阐明议定书第1条第4款中“控制物质”的定义,表明除有关附件特别指明者外,包括此种物质的异构体在内。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8号决定中决定:
(a)请(按照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13号决定行事的)技术和经济评估小组,就蒙特利尔议定书及修正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所控制物质(包括含有控制物质的混合物在内)的整个商品名称,包括任何编号名称,汇编一份清单,并在1991年11月底以前将清单提交秘书处;
(b)请秘书处将上文(a)要求的清单,在1992年3月底以前分发给蒙特利尔议定书所有缔约国。
5.“生产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减去待由各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再减去完全用作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数量之后所得的数量。再循环和再使用的数量不算作“生产量”。①①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12B号决定中决定:
(a)同意对第一条第5款中有关“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定义的下列阐述: 第一条第5款中所用的“控制物质的生产量”指一缔约国生产的控制物质的计算数量。这不包括完全用作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控制物质的计算数量。“控制物质的生产量”一语也不包括利用再循环或回收工艺从用过的控制物质中取得的控制物质的计算数量;
(b)每一缔约国应制定核算程序以执行上述定义。
缔约国第一次会议还就销毁在第I/12F号决定中决定:
(a)同意对议定书第一条第5款定义的下列阐述:
“销毁工艺为在用于控制物质时造成此类物质全部或其中一大部分永久性转换或分解的工艺”;
(b)请技术评估小组研究该题目,以便缔约国在其第二次及随后的会议再加讨论,以期确定是否有必要设立一个常设技术委员会,以审查并建议转换或分解方法供缔约国核准,并确定由每一种方法转换或分解的控制物质的数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