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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2008-04-10 08:10:00   来源:相关单位   作者:佚名   【 评论:0

  关于销毁技术,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11号决定中决定:

  设立一个关于销毁技术的特设技术咨询委员会,并任命其主席;主席应与秘书处协商后,根据缔约国的提名,任命不超过9名其他成员。成员应是销毁技术专家,其人选应适当顾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委员会应分析销毁技术并评估其效率,评估在环境上是否可接受,并制订审核准则和计量办法。委员会应定期向缔约国会议报告。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10号决定中注意到缔约国第二次会议所设关于销毁技术咨询委员会的组成,请委员会至少在定于1992年召开的缔约国第四次会议开会日期之前四个月向秘书处提出报告,以备提交该次会议。

  6.“消费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加上进口量减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数量。②

  ②关于使用过的控制物质的进出口,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12H号决定中决定:

  大宗使用过控制物质的进出口应按未使用的控制物质的相同方式处理和记录,并应计入一缔约国消费限度的计算内。

  7.生产、进口、出口及消费的“计算数量”是指依照第3条确定的数量。

  8.“工业合理化”是指为了达成经济效益或应付由于工厂关闭而预期的供应短缺而由一个缔约国将其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缔约国。①①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12D号决定中,决定同意对议定书第一条第8款和第二条第1至5款中“工业合理化”定义的下列阐述:

  在解释工业合理化的定义时,一国增加其生产量而另一国不相应地减少生产量是不可能的。

  9.“过渡性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C所载单独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物质;除非可能在附件C内特别指明,应包括任何这类物质的异构体,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含任何过渡性物质或混合物,而包括运输或储存该物质的容器中的此种物质或混合物。②②缔约国第三交会议在第III/12号决定中决定:

  (a)请各评估小组,特别是技术和经济评估小组评价在不妨碍《蒙特利尔议定书》第5条的情况下提前淘汰控制物质的可能性和困难,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例如在1997年进行淘汰的影响;

  (b)考虑到关于过渡性物质的伦敦决议(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报告附件七),并考虑到环境、技术和经济各因素,查明为促进尽早淘汰控制物质但因无其他更适合环境的替代物质而需要过渡性物质的领域。应对这些领域以及目前使用过渡性物质的用途领域所可能需要的数量都作出评估;

  (c)请评估小组查明这些领域所需要的消耗臭氧潜能值最低的过渡性物质,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提出一个在技术和经济上都可行的消除过渡性物质的时间表,同时指明有关费用;

  (d)请评估小组及时提出报告,供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审议,以便提交缔约国第四次会议审议;

  (e)赞同维也纳公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2号决定第2段

  第二条 控 制 措 施

  1.(按照1990年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做出的调整订入第二A条中)。

  2.由第二B条取代。

  3和4,由第一A条取代。

  5.〔任何缔约国,倘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低于25千吨,为了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得将其生产中超过第1、3和4③款规定限额的部分转移给任一缔约国,或从任一缔约国接收此种生产,但这些缔约国生产总共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按照本条规定的生产限额。此种生产的任何转移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不得迟过转移的日期。〕③第二A条,根据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1号决定中通过的调整。

  5.任何缔约国在任何一个或几个控制期间内,可转移给另一缔约国第二A至二E条款所规定的生产计算数量的任何数量,只要有关缔约国所生产的任何一类控制物质计算总额并不超过这些条款为该类物质规定的限额。此种生产的转移应由每一个有关缔约国通报秘书处,说明转移的条件及适用的期间。

  6.一个不是在第五条之下行事的缔约国,如果拥有在1987年9月16日以前已在建筑或已订约建筑的、亦是国家立法于1987年1月1日以前规定的、生产附件A或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的设施,可将此种设施的生产量加于其1986年此种物质的数量,以便决定其1986年的生产的计算数量,唯一条件是此种设施必须于1990年12月31日以前建筑完成,其生产量亦不使该缔约国控制物质的每年平均每人消费量超过0.5公斤。①①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12G号决定中决定同意对议定书第2条第6款的下列阐述:

  (a)议定书第二条第1至4款冻结并随后削减年度生产,因而不允许第二条第6款之下的此类生产出现任何增长。

  (b)由于议定书的目标和宗旨为大量减少CFCs和哈龙的生产和使用,第二条第6款或任何其他款项均不允许增加生产向非缔约国出口,以免不能根据议定书的目标降低全球消费量。

  (c)仅允许通知秘书处拥有在1987年9月16日以前已在建筑或已订约建筑的、亦是国家立法于1987年1月1日以前规定并于1990年12月31日之前建筑完成的设施的国家按第二条第6款行事。

  7.根据第5款的任何生产转移或根据第6款的任何生产增加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不得迟过转移或增产日期。

  8.(a)作为公约第1(6)条内规定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协议联合履行本条②及第二A至二E条内规定的关于消费的义务,不过它们联合总共消费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本条及第二A至二E条规定的数量。②第二、二A和二B条,根据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1号决定中通过的调整。

  (b)参与任何此种协议的缔约国应于协议内规定的减少消费量日期以前向秘书处报告协议内容。

  (c)此种协议必须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有关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且已通知秘书处它们的执行办法的情形之下方能生效。

  9.(a)根据依照第6条作出的评估,缔约国可以决定是否:

  (i)附件A和(或)附件B里所载的消耗臭氧潜能值应予调整,如果是的话,应该如何调整;及

  (ii)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应〔从1986年的数量〕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减少,如果是的话,任何此种调整的范围、数量及时间;①①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1(a)号决定中决定提请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注意下述事实:缔约国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对议定书的调整于1991年3月7日生效;敦促缔约国通过各项必要措施,以遵守经调整的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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