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秘书处在其关于数据的年度报告中公布根据全部提交的数据认为是按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发展中国家的增订名单。秘书处也应公布根据不完整的或估计的数据似合格可作为按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根据议定书第五条的规定,没有一个缔约国有资格获得第五条第1款的待遇,除非它向秘书处提送完整数据证明其计算的人均年消费量低于0.3公斤。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3(d)号决定中决定认可关于划分是否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发展中国家的建议:
“参照载列于数据报告(UNEP/OzL.Pro/WG.2/1/3和Add.1)中的数字和载于数据汇报特设专家组报告(UNEP/OZL.Pro/WG.2/1/4)第14(e)段的建议,委员会确定下列发展中国家应被暂时划分为不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国家:巴林、马耳他、新加坡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所有其他发展中国家皆被视为按第五条第1款行事。”;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还在第III/5号决定中决定:
(a)将在个别基础上审议接到的要求划分为发展中国家的申请;
(b)注意到土耳其已被世界银行、经合发组织及开发署划分为发展中国家,为了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目的,接受将土耳其划分为发展中国家;
(c)请缔约国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研究并详尽地规定在出现为了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目的要求划分为发展中国家的申请时可以适用的标准,并提出一份报告供缔约国第四或第五次会议审议。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6号决定中还决定鼓励发展中国家代表参与评估小组、销毁技术委员会、主席团和各工作组的会议,以及按照蒙特利尔议定书召开的任何其他会议,并尽可能对这种参与提供财务援助。
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进一步调整和修正,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13号决定中还决定:
(b)审查蒙特利尔议定书的所有有关条款,以便审议按议定书第5条第1款行事的某国超出了该条规定的人均0.3公斤的消费限额的可能后果;
(c)讨论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可能对议定书进行修正,以澄清这样的缔约国在第2条控制措施方面的情况,特别是要规定:
——为实施削减进度表的目的,对这样的缔约国应适用的基准年;
——该缔约国应当遵循削减进度表上的哪个阶段;
——应给予该缔约国怎样一段时间(如果给的话),使它能够全面遵守控制措施;
(d)审议一缔约国失去它第5条第1款地位时又恰是临时多边基金执行委员会成员可能涉及的问题。
1.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如果在本议定书对它生效之日或其后〔在本议定书生效后10年内任何时间〕直至1999年1月1日止其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每年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低于人均0.3公斤,为满足其国内基本需要〔就第二条第1款至第4款①的履行而言可以比该几款内规定的时限延迟10年〕应有权暂缓10年执行第二A至二E条规定的控制措施。〔但此种缔约国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应不超过平均每人0.3公斤。任何此种缔约国应有权或者使用其1995至1997年时期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数,或者其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平均每人0.3公斤,视何者较低为定,作为它遵行控制措施的基准。〕①第二A和二B条,根据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1号决定中通过的调整。
〔2.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取得环境上安全的替代物质和技术,并协助它们迅速利用此种替代办法。〕
〔3.各缔约国承担义务,通过双边或多边渠道便利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提供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方案,以利使用替代技术及代用产品。〕
2.不过,任何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其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每年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人均0.3公斤,其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每年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也不得超过人均0.2公斤。
3.在执行第二A至二E条所规定控制措施时,任何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应有权使用:
(a)对于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其1995至1997年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值或消费的计算数量为人均0.3公斤,取其数值较低者作为确定其执行控制措施的基准。
(b)对于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其1998至2000年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值或消费的计算数量为人均0.2公斤,取其数值较低者作为确定其执行控制措施的基准。
4.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如在第二A至二E条所规定控制措施义务适用于该国之前的任何时候,发现不能获得充分的控制物质供应,可将此情况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即将此项通知的副本转送各缔约国,缔约国应在其下一次会议时审议此事并决定采取何种适当行动。
5.对于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增进其履行义务的能力以执行第二A至二E条所规定控制措施,以及这些缔约国执行这些措施,将系于第十条所规定财务合作及第十A条所规定技术转让的有效实行。
6.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秘书处:虽已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但由于第十条和第十A条没有充分执行,无法履行第二A至二E条所规定的任何或全部义务。秘书处应即将该项通知的副本转送各缔约国,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到本条第5款,在其下一次会议时审议此事并决定采取何种适当行动。
7.在递送通知到缔约国开会对以上第6款所指的适当行动作出决定之前这段时间,或在缔约国会议决定的更长一段时间内,不应对发出通知的缔约国引用第八条所指的不遵守情事程序。
8.缔约国会议应至迟于1995年审查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情况,包括财务合作的有效执行和给它们的技术转让并对适用于这些缔约国的控制措施进度采取可能认为必要的订正。
9.本条第4、6、7款所指缔约国决定的作出应按照在第十条之下作出决定所适用的同一程序。
第六条 控制措施的评估和审查
从1990年起,其后至少每4年1次,各缔约国应根据可以取得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资料,对第二条①、第二A至二E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及附件C第一类所列过渡性物质的生产、进口和出口情况进行评估。在每次评估的至少1年以前,各缔约国应召开上述有关领域的合格专家组会议,并决定任何此种专家组的组成及任务规定。专家组应于举行会议后1年内,通过秘书处向各缔约国报告其结论。①①第二、二A和二B条,根据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1号决定中通过的调整。①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3号决定中,决定认可按照蒙特利尔议定书第6条成立的下述四个审查小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