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授权各自代表签署本公约的各国政府,考虑到其对大西洋中金枪鱼和类金枪鱼种群的共同利益,愿为食物和其他目的而合作使这些鱼的种群维持在能产生最大持续产量的水平,决定缔结一项公约以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和类金枪鱼资源,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的区域,以下简称“公约区域”,为大西洋所有水域,包括各毗连海域。
第二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均不应对任何缔约方有关其领水界限或根据国际法对其渔业管辖范围方面的权利、要求或观点造成影响。
第三条
1.缔约各方同意建立并维持一个委员会,称为“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以实现本公约确定的目标。
2.每一缔约方在委员会中的代表应不超过三名。这些代表可以有专家和顾问协助工作。
3.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委员会的决定应由缔约方的多数通过,每一缔约方拥有一票。三分之二缔约方应构成法定多数。
4.委员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但应多数缔约方要求或依据第五条而成立的理事会之决定,可在任何时候召开特别会议。
5.在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以及以后的每一次例会上,委员会应在其成员中选举一名主席、一名第一副主席和一名第二副主席,连选连任不可超过一届。
6.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和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应予公开。
7.委员会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
8.委员会有权制订为完成其职能所必要的议事规则和财务制度。
9.委员会每两年向缔约方提交一份关于其工作和结论的报告,并应在任何时候,应任何缔约方的要求,就与本公约目标有关的任何事项,告知该缔约方。
第四条
1.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委员会应负责研究本公约区内其他国际组织未曾研究的金枪鱼、类金枪鱼(除带鱼科和蛇鲭科外的鲭科和鲭属)以及在捕捞金枪鱼作业中捕获的其他鱼类的种群状况。这一研究应包括对这些鱼类的生物量、生物测定、生态的研究,其环境的海洋学以及自然和人类因素对其生物量的影响。委员会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应尽可能利用缔约方官方机构和其政治附属机构提供的技术和科学服务及信息。必要时可利用任何公共或私营机构、组织或个人所有的服务和信息。可在预算允许范围内承担独立的研究以补充各国政府、国家机构或其他国际组织所进行的研究的不足。
2.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履行应包括:
(a)收集和分析与公约区金枪鱼资源现状和趋势有关的统计信息;
(b)研究和评价有关措施和方法的信息,确保公约区内金枪鱼和类金枪鱼的种群维持最大持续产量水平,以保证对这些鱼的有效开发与其最大持续产量相一致;
(c)向缔约方提出建议性研究和调查;
(d)出版和散发委员会关于公约区内金枪鱼渔业的有关结论以及统计、生物和其他科学信息。
第五条
1.委员会内建立一理事会,由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以及不少于四个但不超过八个缔约方的代表组成。进入理事会的缔约方在委员会的每一届例会上选举产生。但是当缔约方的数目超过四十个时,委员会可以另外选举两个缔约方进入理事会。出任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的缔约方其国民不能再被选入理事会。在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委员会应考虑到地域、缔约方金枪鱼捕捞和加工的利益以及缔约方的平等权利等因素。
2.理事会应履行本公约确定的或委员会指定的任务,并至少在两次委员会例会之间召开一次会议。在委员会两次会议之间,理事会可就职员承担的职责做出必要的决定,以及向执行秘书下达必要的指示。理事会的决定应根据委员会制订的规则做出。
第六条
为完成本公约的目标,委员会可以种类、种群或地理区域为基础建立工作组。每一工作组:
(a)应进行所负责种类、种群或地理区域的评价以及与此有关的科学和其他信息的收集;
(b)可以在科学调查的基础上,向委员会提出需缔约方联合行动的建议;
(c)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取得有关种类、种群或地理区域信息所必须的研究和调查以及协调缔约方进行的调查项目的建议。
第七条
委员会应任命一名执行秘书,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执行秘书根据委员会确定的规则和程序,有权选择和管理委员会的职员。除其他外,执行秘书还应履行委员会赋予的下列职能:
(a)协调缔约方进行的调查项目;
(b)准备预算草案供委员会审议;
(c)根据委员会的预算,管理资金支出;
(d)管理委员会的财务;
(e)安排与本公约第十一条所述的组织合作;
(f)收集和分析为完成本公约目的所需的数据,特别是与金枪鱼资源当前和最大持续产量有关的数据;
(g)准备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科学、行政和其他报告供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1.(a)委员会在科学证据的基础上,可提出建议,使公约区内被捕捞的金枪鱼和类金枪鱼资源保持在能产生最大持续产量的水平。这些建议应使缔约方在本条第2和第3款确定的条件下能够实施。
(b)上述建议应在下列条件下提出:
(Ⅰ)如果还没有建立相关的工作组,则由委员会提议;或已建立相关的工作组,但经所有缔约方的至少三分之二多数批准,亦由委员会提议;
(Ⅱ)如已建立相关的工作组,则由该工作组提议;
(Ⅲ)如果所提的建议涉及一个以上的地理区域、种类或种群,则由相关的各工作组提议。
2.除本条第3款规定外,在本条第1款下提出的每一项建议,应在委员会将该建议通知各缔约方之日的六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3.(a)若任何缔约方对根据上述第1款(b)(Ⅰ)所提建议,或任何相关工作组的缔约方成员对根据上述第1款(b)(Ⅱ)或(Ⅲ)所提建议,在上述第2款所述六个月期间内向委员会提出对这类建议的反对意见,该建议不应在另外的60天内生效。
(b)任一其他缔约方可在上述另外的60天届满之前,或于另一缔约方在该60天内提交反对通知之日起45天内,提出反对,不论哪一日期在后。
(c)建议应在提出反对意见的一个或数个延长期届满后生效,但对已经提出反对意见的缔约方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