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采用英文明语,拍发电报时所用的电码符号应用国际
“莫尔斯”讯号。
3.申请寄泊联络时,应将请求寄泊渔船的所属单位、船名、
港籍、吨位、船长姓名、船员人数、寄泊港口、预定到达时
间及寄泊理由报告对方。
4.得到寄泊允许,准备进入寄泊港口的渔船,在入港之前必
须在港外锚地下锚,用信号同当地港务机关联系请求入
港,经准许后,方可驶至当地港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寄泊。
向当地港务机关联络发信号的方法是:白天悬挂国际信
号旗;夜间使用发光信号。
五、渔船寄泊期限,仅限于台风、恶劣天气或渔船修理等必要的
寄泊期间。如果当地无法修理时,寄泊渔船所属国的渔协
在十天以内,应负责设法将寄泊渔船拖回本国。
六、一方渔船在出入对方指定的寄泊港口时和寄泊期间,必须
遵守下列事项:
1.遵守对方政府的有关法规,服从当地有关机关的指导,并
接受其询问和检查。
2.经过对方的禁渔区和领海时,应按照驶入或驶出寄泊港
口的必经航道航行,不得迂回航行。
3.入港后,应向寄泊港口的有关机关交验有关证件,并说明
入港理由。
4.不准测绘、摄影、侦察和作气象、水深及其他同寄泊无关
的记录。
5.禁止使用无线电发报机、报话机、雷达、无线电测向仪、回
声测深仪、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炮。
6.非经当地港务机关同意,不得在港内擅自航行和移泊。
7.非经对方有关机关批准,所有船员,一律不准擅自登陆。
七、寄泊渔船如要求补充粮食、饮水、医疗用品和其他必需品
时,当地渔协或其他有关团体应尽可能地予以照顾和协助。
八、一方渔船救助了对方渔船后,应立即将被救渔船的所属单
位、船名、救助时间和位置等报告本国渔协,并在现场将遇
难船员和船只交给对方其他渔船,如果不可能移交时,则由
双方渔协联系后,根据商量的结果,听从本国渔协的指示,
进行处理。
九、凡不属于本规定“一”、“三”的情况而驶至对方任何港口的
渔船,或不遵守“六”的各项规定的渔船、得由对方国家按有
关法规论处,后果由该船自己负责。
十、实行本规定时,上海海岸电台、长崎海岸电台及渔业无线电
台与对方渔船联络,应由渔船负担的电报费,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邮电部上海邮电管理局和日本国际电信电话株式会社
根据国际电报费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其他方面支出的经费,
由双方渔协分别垫付,每年上半年的垫款在当年八月份结
算;下半年的垫款在翌年二月份结算。
附件五 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六条,双方渔协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渔业资源
1.相互交换黄海、东海渔业资源的调查研究和统计资料。
2.对于试验研究机关进行的鱼类标志放流工作,应相互协
助。
二、相互交换有关捕鱼设备、技术和渔轮机器操作经验的资料。
三、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加工技术资料和加工样品。
四、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养殖的试验研究和技术经验的资料。
五、相互进行水产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