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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家公园法〉

2007-07-08 04:09:52   来源:   作者:未知   【 评论:0

新加坡〈国家公园法〉
2006-4-24 15:32:25 点击量:[35]

新加坡{国家公园法》
国家公园法(1996)
1.本法可被引用为“国家公园法”
5.2定义
2.本法中,除了文中需要另有规定——
“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
脊椎动物和无脊椎动物及他们的卵及幼崽。
鱼类、各种
“委员会”指根据1996年7月1日后将被废止的国家公园法
(Cap.198A, 1991 Ed)所建立起来的国家公园委员会,根据本法的
第三条该委员会将继续存在。
“主席”指国家公园委员会的主席,包括所有执行主席。
“首席执行官”指委员会的首席执行官,包括所有具有此项职权的
人。
“绿色地带”指任何未被利用的或被政府作为建筑的绿色隔离带、
公共绿地、交通地带的边界或交通岛、公园连接器或其他所有被委
员会所管理和维护的区域。
“成员”指委员会的成员。
“国家公园”指附件五第一部分中列出的目前被划定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指附件五第二部分中列出的目前被划定的区域。
“公共绿地”指被用作公园或休闲场所的国土或委员会管理的土
地。
“公园和休闲局”指隶属于国家发展部的公园和休闲局。
“植物”包括被子植物、裸子植物、羊齿类植物、苔藓类
地衣和真菌。
藻类、
“边缘带”指位于公共街道边界的区域,不管其是否有草皮覆盖。
5。3国家公园委员会的重建
3.从1996年7月1日起,委员会将继续存在并将继续作为具有永
久继承权的法人,它一
(a) 有诉讼权和被诉讼权
(b) 有获得、拥有、持有、发展和处置动产及不动产的权利
(c) 有作为法人应有的其他合法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5。4公章
4.一(1)从1996年7月1日起,委员会继续拥有公章,如果委
员会认为适当,公章可以被销毁、更换、改变和重新制作。
(2)需要公章的文据和文件应该加盖委员会的公章,加盖公章的
文件必须由任意两位委员会专门授权的委员会成员或一个专门的
委员会成员和主要执行官签署。
(3)任何加盖委员会公章要求执行的文件应被公开认同,除非它
被证明是不正确的,否则应有效执行。
(4)委员会一般或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可以以决议或其他书面形
式任命委员会的官员或委托人,不需要公章,代表委员会执行在委
员会职权范围之内的协议或其他指示。

5。5委员会的构成
5.关于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见附录一。
5.6委员会的职能
6.一(1)委员会的职能——
(a) 控制和管理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
(b) 作为政府的委托人管理和维护绿色地带;
(c) 宣传、保护和维持新加坡动物和植物,并且保护国家公园,
自然保护区和公共绿地内具有美学、历史和科学价值的对象
和场所;
(d) 为研究和调查新加坡的动物和植物及他们生境的状况提供
设备并控制设备的使用:
(e) 举行对生命科学,应用科学,历史,工艺和工业有例证作用
的物品展览;
(f) 促进植物学、园艺学、生物工艺学、树木栽培学、造园术、
公园和休闲场所管理、国家和地方历史等知识的调查、研究
和传播;
(g) 负责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公共绿地内娱乐、文化、历史、
研究和教育设施的提供、管理和升级,并鼓励公众充分合理
的利用这些设施;
(h) 向政府提出针对自然保护事务或计划以及绿色地带发展和
管理等方面的建议;
(i) 履行本法或其他成文法赋予委员会的职责。
(2)除了第一款中所列的职能外,委员会应承担部长可能分配的
其他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委员会在履行本法的目的,其行
为应受到本法的条款的约束。
5了委员会的权利
7.一(1)为了本法的有效实施,委员会有权采取看来对委员会有
利的,必要的或便于实施的措施来履行其职责和职能,特别是可以
行使附录二赋予的权利。
(2)这部分规定不是对其他成文法赋予委员会权利的限制。
5.8部长的指示
8.一(1)部长在与委员会协商之后,可以对委员会履行其职能的
行为做出其认为适当的并且不违反本法条款的指示,委员会必须执
行这样的指示。
(2)如果部长需要,委员会应该为部长提供关于其资产和行为方
面的信息或者为其获得相关方面信息的提供方便。
5.9指定委托人
9,如果委员会认为通过委托人可以更好的控制和管理,它有权从
委员会成员或非委员会成员中自由选择委托人。
5,10权利委托
10, (1)委员会,根据条件或限制,可以委托主要执行官、主席
或根据第九条指定的委托人,根据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赋予的除了借债权以外的所有或任何职能、职责和权利。
(2)根据第一款授予的任何权利、职责和职能可被首席执行官、
主席或相关协会实施或履行,按照可能的情况,以委员会的名义或
者代表委员会。
(3)委员会,如果认为条件或限制适合,可以委托委员会的任何
成员或职员或者任何人,根据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赋予的所有或
任何职能、职责和权利。除了借债,筹集和批准贷款或者预订购买
一个公司或企业的股票、股份、证券或债券的权利。
(4)根据第三款赋予的任何权利、职能和职责可以被委托的委员
会成员、职员和个人以委员会的名义或代表委员会执行或履行。
(5)委员会可以继续根据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行使赋予它的权
利,履行职能或职权,即使相应的权利、职能或职责已根据本条被
委托他人。
免于个人责任
11.如果委员会成员或职员的行为是诚意的或者是在履行本法赋
予的职责,与此行为有关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控诉不能针对该成员
或职员个人。
5.们年度报告
12.(1)每一个财年结束后,委员会应尽快向部长提交年度报告,
汇报委员会在过去一个财年中的活动。
(2)部长应尽快将年度报告的副本提交议会审议。

5.12首席执行官和其他职员的任命
13. (1)委员会应与公共服务部商议,并得到部长的同意后任命
委员会的首席执行官,来处理委员会能决定的事务。
(2)首席执行官:
(a)在委员会决定任命前应了解相关情况。
(b)对委员会在自身制定的政策框架内合理的发挥职能和管理事
务负责。
(c)在未得到部长的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离职。
(3)如果首席执行官暂时离开新加坡,或由于生病等其他原因暂
时不能履行其职责,委员会有权在此期间任命另外一人来代行其
职。
(4)通常,如果委员会认为可以更有效地在职权范围内发挥其作
用,它有权任命其他职员或执行者,也有权终结此任命。
5,13刑法典的公仆
14.委员会的所有成员,职员和执行者应该被视为刑法典的公仆。
5.14基金(拨款)
1氖为了确保委员会在本法框架下能发挥其职能,部长应时常从议
会提供的资金中拨出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数额给委员会。
5.15银行账号和支付
16. (1)委员会有权在其认为适合的银行开设并维持一个或多个账号,每一个银行账号只对委员会授权的专人签署过的账单(发票)
操作有效。
(2)委员会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委员会的开支,报酬或债务以及
支付委员会有权或需要的开支。
5.16投资
17.在得到部长同意的情况下,委员会作为资金保管人可以根据任
何成文法授权,将资金投资于有价证券。
5.17年度预算
18.(1)委员会每年应起草并通过下一年的收支年度预算。
(2)委员会可以在任一会议上通过追加预算。
(3)所有年度预算和追加预算的副本,在委员会通过后,应立即
提交给部长。部长有权批准或否决预算中所列条款,并应将其修订
后的预算返回委员会,委员会应按此预算行事。
5.18财政条款
附件3中列出的财政条款对委员会有效实施。
5.19将财产、资产和债务转移给委员会
20. (1)从1996年7月1日起,在此之前与公园和休闲局有关的,
置于政府管理之下的可动产,所有资产、股权或股份,以及相关的
未付的债务将转移并归属于委员会。
(2)在一些具体的由政府管理的可动产或者政府资产、股权、股
份、债务是否已经根据第一款被转交或归属委员会的问题上,如果
出现争执,财政部长所掌握的证明将作为最终证据。
5.20职员调动
21.(1)从1996年7月1日起,在此之前由部长确定的任职于公
园和休闲局的人员应被调到委员会工作,并且应被给予不少于调动
前的报酬。
(2)附件4列出的职员调动条款有效实施。
5.21现有的协定和未决的行动
22.(1)1996年7月1日前已经存在的,与根据本法第20条所转
移的可动产或根据本法第2l条调动的人员相关的所有契约、合同、
协定、证书、安排将继续有效,并且1996年7月1日以后,将由
委员会代替政府或政府的委托人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
(2)1996年7月1日前已经存在的或未决的,与根据本法第20
条所转移的可动产或根据本法第2l条调动的人员相关的行动将继
续,并且1996年7月1日以后,将由委员会代替政府承担责任或
履行义务。
5.22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23.(1)兹附件5的第一部分指定的区域为国家公园。
(2)兹附件5第二部分指定的区域为自然保护区。
(3)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为下列所有目的或其中任一目的而被
开放、划定和保护:
(a) 宣传、保护和维护新加坡的动植物:
(b) 调查、研究和保护具有美学、历史和科学价值的对象或地区;
(c) 调查、研究和宣传植物学、园艺学、生物工艺学、自然和地
方历史知识;
(d) 公众娱乐和教育。
(4)在与委员会协商后,部长可以通过命令修订附件5
类命令在政府公报中发布后应尽快提交给议会。
5.23禁止行为
任一此
24.(1)根据本法规定,除了委员会内履行职责的职员或代理人,
任何人不得在未经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在任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
区或绿色地带实施以下行为:
(a) 采集、移除、砍伐或移置任何植物或其部分;
(b) 勘探、开矿、挖掘、开采或移除任何泥土、沙地、红土、粘
土、石料及任何土壤或水体。
毁坏或占领任何动物的巢穴或喂养、杀害、伤害、抓捕或干
扰任何动物。
散布、设置或使用任何罗网、陷阱、圈套或其他工具捕捉、
破坏或伤害任何动物。
添加、设立或建立标志、祠庙、宗教制品、庇护所或建筑物。
清理、开垦、挖掘或耕种任何土地。
使用或占有建筑、车辆、船只或委员会的其他所有物。
丢弃或堆积任何污物、沙子、泥土、沙砾、粘土、肥土、肥
料、垃圾、锯屑、刨花、石块、麦杆或其他物质。

进行其他引起或可能引起任何动植物或所有物改变、损害或
破坏的活动。
(2)除了委员会内履行职责的职员或代理人,任何人不得携带或
导致任何动物被带入自然保护区,不得允许任何家畜进入保护区。
(3)如果认为委员会根据本条款所做的决定侵害了其权利,任何
当事人可以在决定下达14日之内,向部长写信上诉,部长有最终
决定权。
(4)任何人违反或不遵守本部分任一条款的规定将被视为违法,
可处以不高于S10000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
款和监禁。如果判决后违法行为继续,那么自判决之日起行为每继
续一天追加$250罚款。
5.24禁止破坏、损害特定对象、布告、边界标识或其他
物品
25.(1)任何人不得蓄意或随意破坏、损坏或损害任何国家公园、
自然保护区或绿色地带内具有动物学、植物学、地质学、人种学、
科学或美学价值的对象。
(2)任何人不得破坏、损坏、损害或移动任何国家公园、自然保
护区或绿色地带内的告示、边界标识或其他对象。
(3)任何人违反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被视为违法,可处以不超
过S10000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5.25修复工作
26. (1)任何人违反第24条、第25条或本法的任一规定而造成破坏,委员会应通告当事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至少通知送达
14天后)进行通知中规定需要的修复。否则,委员会将进行必要
的修复工作。
(2)在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委员会承担的成本和费用将构
成破坏者对委员会的债务款项,根据法律可以追偿。
(3)首席执行官签署的说明成本和费用数额的证明书将作为关于
数额的确凿证据。
(4)根据第一款所做修复工作造成的财产损失,委员会没有责任
去补偿。
(5)如果被通知要求进行修复工作,任何人不得蓄意拒绝或在没
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提供证明的责任在被要求进行修复者一方)
疏忽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修复。否则,将被视为违法,应处以
不超过S10000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
禁。
5.26委员会标志
27. (1)委员会拥有对其所选择或设计的标志或图案(本部分称
为委员会标志)的专有使用权,据此可以在与其相关活动或事务中
层示或显示委员会标志。
(2)任何人,未经委员会允许,使用与委员会标志相同的标识或
图案或者为了或可能为了欺骗或造成混淆使用与委员会任何标志
相似的标识或图案,被视为违法。应处以不超过S10000的罚款或
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同时处以以上罚款和监禁。

5.27免除委员会对其所提供信息的责任
28.委员会为公众提供服务,支付规定的费用公众就可获得需要的
信息。委员会以及与提供相应信息有关的委员会职员,如果是善意
的并按照职员行使职责的一般程序提供信息,对公众成员由于任何
过失或疏忽具体情况表现出来的无论什么特性或者无论如何遭受
的任何损失或伤害不承担责任。
5.28追偿的资金应付给委员会
29.根据本法或依据本法制订的规章所追偿的会筹集的资金或款
项应该支付给委员会,构成委员会基础资金的一部分。
5.29反馈和信息
30. (1)委员会或经委员会授权的委员会职员或委托人有权以通
知的形式要求任何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在其知识范围之
内或者在其保管或控制下的,与在本法下有效地发挥和实现委员会
职能的问题有关的信息。
(2)任何人未能履行根据第一款规定所发通知的要求被视为违法,
应处以不超过$5000的罚款或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
和监禁。
5.30通知送达
31. (1)本法要求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应通过下列方式送达:
(a) 根据最后可知地址递送通知或文件给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家庭中的某一成人或雇员:
将通知或文件放在写有当事人姓名的信件内
通常或最后可知的住址或者办公地址:
留置在当事人
通过挂号邮寄发送通知或文件到当事人通常或最后可知住
址或者办公地址:
(d) 如果当事人服务于法人团体:
(i)根据法入团体的注册营业所或主要办公地点的地址,递
送通知或文件给法人团体的秘书或者其它类似工作人员:
(“)通过挂号邮寄发送通知或文件到该法人团体的注册营业
所或主要办公地点。
5.31妨碍委员会的职员等
32.任何人阻隔或妨碍任何委员会的成员、职员或委托人在本法或
者在本法下任何规章下履行其责任被视为违法,应处以不超过
$5000的罚款或六个月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5.32法人团体违法
33.法人团体,合伙组织或非法人性质的团体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
制订的规章,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在任的当事团体的理事、经理、
干事或其他类似人员或者具有相应权利的人员,任何人都被视为违
法,除非他能够证明:
(a) 他没有同意或纵容进行违法行为;
(b) 考虑到他工作职责的性质和外界环境,他已经尽力阻止发生
违法行为。

5.33移除车辆等的权利
34.任何警察、经委员会授权的委员会职员或委托人有权从任何国
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公共场地驱逐:
(a) 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制订的规章,在警察或者委员会职员或
委托人要求其离开后,不离开或拒绝离开国家公园、自然保
护区、公共场地或其中部分区域的人;
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制订的规章的或者可能造成危险或妨
碍的,被带进或丢弃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公共场地或
其中部分区域的任何车辆、船只或物品。
5.34调查权
3邑在任何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公众场地内,任何警察或者委
员会授权的职员或委托人,如果有理由怀疑有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
制订的任何规章的行为发生,有权检查和搜查任何行李、设备、包
裹、箱子、帐篷、车辆、船只、飞机和场所,并且有权查封没收其
中任何他认为必要的违法行为的证据。
5.35要求身份证明的权利
36. (1)任何警察或者委员会授权的职员或委托人,如果有理由
相信某个人违反了本法或依据本法制订的任何规章,有权要求按照
需要嫌疑人出示身份证明。
(2)任何人拒绝按照本条规定提供警察或者职员或委托人要求的
信息,或者故意弄虚作假被视为违法,应处以不超过$5000的罚款
或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5.36拘留权
37.在任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公众场地内,任何警察或者委
员会授权的职员或委托人有权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嫌疑人实
如果他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嫌疑人已经触犯了本法或依据本
法制订的任何规章,并且他不知道或者不确定当事人的姓名
和住址:
如果嫌疑人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制订的规章,在警察或者委
员会职员或委托人要求其离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公共
场地或其中部分区域后,不离开或拒绝离开。
38. (1)任何警衔不低于警官的警察或者经委员会主要执行官授
权的委员会职员,有权收取违法嫌疑人不超过S1000费用,对规定
为可以和解的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制订的规章的行为进行和解。
(2)经部长批准,委员会可以制订规章规定可以进行和解的违法
行为。
(3)据此条所收取的所有款项应支付给委员会。
5.37起诉
39.任何警察、委员会的成员、职员或委托人,经主要执行官书面
授权,有权对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制订的规章的行为进行诉讼或检举。

5.38制订规章的权利
40.(1)为了满足本法对具体规章的需要,更是为了本法各项条款
和作用的有效实施和发挥,经部长批准,委员会有权制订规章。
(2)不损害第一款的一般性,委员会可以针对以下所有或任意国
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公共场地内的问题制订规章:
(a) 保持秩序和防止妨害;
(b) 规定允许进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公共场地的时期:
(c) 保存和保护植物、动物和财产:
(d) 允许车辆或船只进入和交通管理;
(e) 在里面禁止任何特殊行为;
(f) 规定进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公共场地应付的费用;
(g) 对根据第三十四条没收、出售、处理车辆、船只或物品以及
弥补相关损失做规定:
规定任何违反根据本法制订的规章的行为或懈怠应视为违
法,并且规定这种违法行为的罚款不能超过$5000。
5.39过渡期条款
41.(1)任何被公园和休闲局或根据被废止的国家公园法(Cap.
198A,1991 Ed)所准备、签署、准予或通过的计划、合同、文件、
许可证或决议,只要不违反本法的条款,或者在本法或其他成文法
中有明确说明,将继续实施,并且将被认为是由委员会根据本法相
应条款或其他成文法准备、签署、准予或通过的。
(2)根据被废止的国家公园法(在1996年7月1日前有效)所制
定的辅助立法,只要不违反本法的条款,将被看作是根据本法制定
的,并且直到被根据本法制定的辅助立法废除或撤销其继续有效。
5.40附件一 委员会的构成和活动
1、委员会的构成应包括:
(a) 一个主席;
(b) 不少于六个不多于十个通常由部长确定的其他成员。
2、(1)委员会的主席和成员应由部长任命;
(2)部长可以任命一个成员为代理主席,他可以根据本法行使所
有或任何主席可行使的权利,但是他应服从主席可能的命令。
(3)部长可以任命主要执行官为委员会的成员之一。
3、委员会成员应在部长确定的背景和期限内担任职务,并且可以
连任。
4、部长有权,在任何时候,废除对主席或任何成员的任命,
需要提供任何理由。
5、任何成员,在任何时候,可以通过写信给部长提出辞职。
而不
6、主席可以以书面形式授权任何一名成员来行使本法赋予主席的
权利或根据本法履行主席的职责。
7、任一成员应该离职,如果:
(a)该成员虽然没有离开委员会,
议;
但是他连续三次缺席委员会会
(b)该成员的行为方式使其丧失委员会成员资格。
8、如果一名成员在其任期未满的时候辞职、去世、被撤职或由于
其他原因离职,部长应任命一人在离职人员的剩余任期内填补空
缺。
9、任何个人不能被任命为委员会成员或继续担任此职务,如果

(a) 他是一名负债的破产者或者与债权人有过协议;或
(b) 他曾被判处不少于六个月的监禁并且还未被赦免。
10.(1)一个成员,不论如何,如果他在委员会的一项交易或项目
中直接或间接地拥有股份,他必须在委员会会议上公开股份的性
质。并且,该成员不得参与委员会有关此交易或项目的任何商议。
(2)为了确定是否达到了会议的法定人数,按照第一款的规定不
能投票或已经退出会议的成员仍然将被以出席会议对待。
11.通常由部长所确定的主席和委员会其他成员的薪水、酬金和津
贴应从委员会资金外发放。
12.(1)委员会应召开会议布置工作事务
山主席指定:
(2)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至少五人:
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常
(3)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应该获得出席并投票成员的简单多数通过,
但是当出现票数相同的情况时,主席或者主持会议的成员除了他最
初的投票之外还拥有投最终决定票的权利:
(4)主席或者在主席缺席时代理主席应该主持委员会会议;
(5)当主席和代理主席都缺席委员会会议时,被出席会议者选出
的成员将主持委员会会议:
(6)如果至少四名委员会成员联名以书面告示形式要求主席为了
告示中指明的目的召集委员会会议,主席应在接到告示七天之内,
为了告示所指目的召集会议。
13.即使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委员会仍运作。
14.根据本法的条款,委员会有权制订规章来总体管理其内部活动,
并且特别针对会议的召开和记录、会议通知的发送、会议记录的保
存和保管以及记录的提供和检查进行管理。
15.任何成员任命上的失误或者任何成员违反第十条的行为都不会
影响到委员会活动的合法性。(The valid“y of any proceedings
Of the Board)
5.41附件二 委员会的权利
第七条
1.管理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公共绿地。
2.通过制订指导方针和规定设计和维护方面的要求来对植物的栽
培和维护行为进行管理。
3.订立货物、服务或原料供应合同以及工作执行合同,或者为了
根据本法行使委员会的职责签署其他合同。
4.接受任何来源的费用、捐赠、拨款、赠与的动产或不动产,通
过任何合法手段筹集资金。
孓对公众进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公共绿地进行管理和控制。
6.促进或承担任何形式的宣传。.
7. 为委员会职员的专门培训做好准备,并且为培训提供奖学金和
相应的费用。
8. 为了法律的有效实施,如果委员会认为合适,给予认同、补助、
奖学金或捐赠。
9.提供顾问服务,向政府或个人提供关于国家公园和其他动植物
繁殖保留地的指定、保护、发展和管理或委员会其他职能方面的信
息,介绍,意见和建议。
10. 与从事、关心或关注委员会职能完善的人士合作,并且为支付
联合或合作的成本费用提供资金或捐款。
11.征得部长同意,成立或参与成立公司,加入合伙企业或订立分享利润的契约。
12.征得部长同意,为本法的有效实施筹集贷款
13.开展与履行其任何职能相关的任何活动。
5.42附件三 财务规定
第十九条
1.委员会的财政年度每年的四月一号开始,第二年的三月三十一
日结束。
委员会应对其交易和事务适当的记账和记录,采取所有必要措
施确保它的所有支出被正当使用和完全授权,确保委员会或在
委员会监管下的资产以及委员会的支出得以适当控制。
委员会在每个财年结束后,应尽快准备当个财年的财政报告并
提交给委员会的审计师。
(1)委员会的账目审查由总审计长或者由部长每年向总审计长
咨询后指派的其他审计师来进行。
(2)只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认可的公司审计师才有资格根据
第一款被指派为审计师。
(3)审计师的报酬应从委员会资金中支出。
审计师或者由他授权的任何人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完全的免
费的查阅直接或间接与委员会的财政事务有关的所有账目和其
他记录,并且可以复印或摘录这些账目或记录。
(1)审计师应在其报告中陈述——
(a)财政报告是否完全地反映了委员会的财政事务和形势。
(b)委员会是否对其交易和事务做了适当的记账和记录,包
括对委员会无论是购买的、捐献的还是其他来源的资产。

(c)在当个财政年度,委员会的收入、支出、资金投入和资
产的获得和处置是否遵守了本法。
(d)审计师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问题。
(2)审计师在账目提交审计后,应尽快将他的审计报告递交给
委员会,并且如果他认为有必要或者部长或委员会要求,审计
员应向部长或委员会提供定期的专题报告。
(1)如果审计师认为对其履行本法赋予的职能有必要,审计师
或由审计师授权的任何人有权要求任何人提供他所具有的或可
获得的信息。
(2)任何人,如果在不能给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按照第一款
的规定执行审计师的要求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阻碍或耽误审
计师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利,将被视为违法,应处以S1000以下
罚款,如果判罚后违法行为继续,那么自判决之日起违法行为
继续的时段内,每天或部分天数处以$250以下追加罚款。
8. (1)根据本法的有关条款对财政报告的审计一完成,委员会就
应该向部长提交一份由委员会主席签字的审计过的财政报告副
本和一份审计报告的副本。
(2)如果总审计长没有作为委员会的审计,那么在提交给委员会
时,经审计的财政报告的副本和审计师所起草的任何报告也应提交
给总审计长。
(3) 部长应尽快向议会提交经审计的财政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副
本。
附件四(略)
附件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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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神采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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