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4-24 15:28:59 点击量:[28]
4.韩国《自然公园法》
专门修订
修 订
修 订
4。1总则
4.韩国{自然公园法》
3•28法律第6450号
2•4法律第6654号 《国土基本法》
2•4法律第6656号 《公益事业用地的获取及
补偿等相关法律》
第1条目的
本法规定了如何指定、保护及管理自然公园等相关事项,旨在
保护自然生态界和自然及文化景观,达到可持续利用的目的。
第2条定义
对于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做如下定义:
1. “自然公园”是指国立公园、道立公园以及郡立公园。
2. “国立公园”是指可以代表我国(韩国)自然生态界或自
然及文化景观(以下简称为“景观”)的地区。按照第4条
的规定执行。
“道立公园”是指可以代表特别市、广域市以及道(以下
称为“市、道”)的自然生态界或自然生态景观的地区。按
照第4条的规定执行。
“郡立公园”是指可以代表市、郡以及自治区(以下简称
“郡”)的自然生态界或景观的地区。按照第4条的规定执
行。
“公园基本计划”是指为了保护、使用、管理自然公园而
提出的能提示长期发展方向的综合计划,也可以说是公园计划的指导方针。
“公园计划”是指以保护、管理自然公园、正确地使用自
然公园为目的而确立的与决定使用地区、安装公园设施、
撤离或移动建筑物以及此外的限制行为和土地使用等相关
的计划。
“公园事业”是指按照公园计划开展的事业。
根据总统法令的所定,“公园设施”是指以保护、管理或者
利用自然公园为目的,依据公园计划设置在自然公园的设
施(按照公园计划,包括设置在自然公园外部地区的进入
通道或停车设施)。
第3条自然公园保护等义务
①开展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及公园事业的法人或公园设施的
管理者,占用或使用自然公园的人,进入自然公园的人以
及在自然公园中居住的人,都要保护自然公园,为保护和
恢复大自然秩序尽自己的努力。
②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将自然生态良好或风景优美的地域
指定为自然公园,并对其进行保护和管理,达到可持续利
用的目的。
4.2指定自然公园及公园委员会
第4条指定自然公园等
①国立公园由环境部部长指定并管理;道立公园由特别市市
长、广域市市长或道知事(以下简称为“市、道知事”)指
定并管理:郡立公园各由市长、郡守或自治区区长(以下简称为“郡守”)指定并管理。
②环境部部长根据第一项的规定指定国立公园时,要先听取
管辖的市、道知事的意见,然后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
协商,根据第九条的规定,要经过环境部公园委员会(以
下简称“国立公园委员会”)和国土建设综合计划法第7条
中规定的国土建设综合计划审议委员会的审议。
③市、道知事根据第一项的规定指定道立公园时,先听取管
辖郡守的意见,然后根据第9条的规定,要通过市、道公
园委员会(以下简称“道立公园委员会”)的审议,得到环
境部部长的认可。此时,在得到环境部部长的认可之前,
要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协商。
④郡守根据第l项的规定指定郡立公园时,根据第9条的规
定,要通过郡公园委员会(以下简称“郡立公园委员会”)
的审议,并须得到市、道知事的认可。
第4条指定自然公园等(<<执行日期2003. 1. 1>>)
①国立公园由环境部部长指定并管理;道立公园由特别市市
长、广域市市长或道知事(以下简称为“市、道知事”)指
定并管理:郡立公园各由市长、郡守或自治区区长(以下
简称为“郡守”)指定并管理。
②环境部部长根据第一项的规定指定国立公园时,要先听取
管辖的市、道知事的意见,然后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
协商,根据第9条的规定,要经过环境部公园委员会(以
下简称“国立公园委员会”)和《国土基本法》第26条中
规定的国土政策委员会的审议。<修订2002. 2 , 4法
6 6 5 4>
③市、道知事根据第一项的规定指定道立公园时,先听取管
辖郡守的意见,然后根据第9条的规定,要通过市、道公
园委员会(以下简称“道立公园委员会”)的审议,得到环
境部部长的认可。此时,在得到环境部部长的认可之前,
要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协商。
④郡守根据第1项的规定指定郡立公园时,根据第9条的规
定,要通过郡公园委员会(以下简称“郡立公园委员会”)
的审议,并须得到市、道知事的认可。
第5条指定和管理跨2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公园
①根据第4条的规定,将被指定为道立公园或郡立公园的地
区跨2个以上市、道或郡行政区域时,相关市、道知事或郡
守对自然公园的指定、自然公园的管理以及管理方法等问题
进行协商。
②没有达成第1项中规定的协议时,道立公园可以由市、道
知事向环境部长官提出申请,请求裁定;郡立公园可以由相
关郡守向市、道知事提出申请,请求裁定。
③有了第2项中规定的裁定结果时,第一项中规定的协议视
为达成。
④第1项及第2项中规定的协议或裁定发生时,公园管理厅
第6条指定为自然公园的公告
根据第4条的规定,指定、管理自然公园的环境部长官,市、
道知事以及郡守(以下称为“公园管理厅”)指定自然公园后,应
按照环境部法令的规定,公告自然公园的名称、类型、区域、面积、
指定年月日、公园管理厅以及此外的必要事项。
第7条自然公园的确定标准
自然公园的指定标准中含自然生态界
统法令的规定进行指定。
第8条自然公园的废止或区域变更
景观等各要素,按照总
①除发生以下各项中的l项时, 自然公园可以废止或变更区
域。否则自然公园不可废止或缩小其区域。
、
1. 由于军事或公益上不可避免的事由,总统法令有规定时;
因为天灾、地变以外的事由,导致自然公园无法使用时。
2.根据第15条第2项的规定,核实公园区域以及公园保护区
域是否妥当的结果,同第7条规定的自然公园指定标准有显
著差异,认定没有必要让自然公园继续存在下去时。
②符合第7条规定的自然公园指定标准的公园周边地区,公
园管理厅可以将该区域编入自然公园范围内。
③第l项以及第2项中规定的自然公园废止以及地域变更程
序,按照第4条至第6条的规定执行。
④将道立公园指定为国立公园或郡立公园指定为道立公园或
国立公园时,其道立公园或郡立公园视为废止。
第9条公园委员会的设立及其构成等
①为了审议第10条中规定的各项事项,将公园委员会设立在
公园管理厅。公园委员会的构成、经营和此外的必要事项,
如果为国立公园委员会时,由总统指定:道立公园委员会以
及郡立公园委员会按照总统指定的标准执行,由地方自治团
体条例来确定。
②公园管理厅以指定自然公园为目的,对于赠送了超过总统
法令规定标准以上的土地捐赠人或全部继承人,可将其推荐为相应公园委员会的委员。
第10条公园委员会的审议事项
公园委员会审议下列各项事项:
1. 指定、废止自然公园的以及与自然公园地域变更等相关事
与确立公园基本计划相关的事项(限于国立公园委员会)。
与公园计划的决定、变更相关的事项。
对自然公园的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此外与管理自然公园相关的重要事项。
4.3公园基本计划以及公园计划
第11条确立国立公园基本计划
①环境部长官每10年都会通过国立公园委员会的审议
公园基本计划。
确立
②公园基本计划的内容、程序以及其他的必要事项依照总统
法令确定。
第12条确立国立公园计划
①与国立公园相关的公园计划由环境部部长决定。
②环境部部长决定第1项规定的内容时,先要听取相关市、
道知事的意见,然后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协议,并要通
过国立公园委员会的审议。
③环境部部长按照第2项的规定,在听取意见或协议之前,
可以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长官及管辖市、道知事提交公园
计划要求书。
第13条确立道立公园计划
①与道立公园相关的公园计划由市、道知事决定。
②市、道知事根据第l项的规定,确立公园计划时,
取管辖郡守的意见,然后同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协议
过道立公园委员会的审议。
③跨2个以上市、道行政区域的道立公园要同相关市、道知
事协商,共同确立公园计划立案或立案人。
④没有达成第3项规定的协议时,由环境部长官指定立案人,
并将其公之于众。
第14条确立郡立公园计划
①与郡立公园相关的公园计划由郡守决定。
②郡守确立第l项规定的公园计划时,要先同相关行政机关
的长官协商,并要通过郡立公园委员会的审议。
③跨2个以上郡行政区域的郡立公园要同管辖郡守协议,共
同确立公园计划立案或立案人。
④没有达成第3项规定的协议时,由市、道知事指定立案人,
并将其公之于众。
第15条公园计划的变更等
①关于公园计划的变更,要以第12条至第14条的规定为依
据。但变更总统法令中的轻微事项时,可以不经过相关公园
委员会的审议。
②公园管理厅每10年都会收集一次公园周边市民以及专家或
其他利益相关人士的意见,审核公园计划是否妥当(包括公
园地区以及公园保护区域的妥当性),其结果要反映到公园
计划内容的变化当中。
③审核公园计划妥当性的标准可以从公园资源、管理条件、 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考虑,依据总统法令执行。
第16条公布公园计划
根据第12条至第15条的规定,公园管理厅确立公园计划或变
更公园计划时,按照环境部法令的规定,要公告变更内容。
第17条公园计划的内容等
①公园计划当中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1. 公园使用区域计划:
2. 公园保护计划;
3. 公园设施计划:
4. 公园管理计划。
②公园管理厅确立公园计划或变更山环境部法令规定的公园
计划重要内容时,按照总统法令的规定,要事先评价该计划
会对自然环境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价结果反映到计划当中。
第18条特殊使用用途区域
①公园管理厅为了使自然公园得到更有效的利用和保护,对
以下几种使用区域确定在公园计划之中。
1. 自然保护地区:符合下列各项中的1项者,属于需要特别
保护范围。
甲.生物多样性极为丰富的地方。
乙.带有原始性的自然生态界。
丙.保护价值特别高的野生动、植物生活的地方。
丁.景观特别美的地方。
2. 自然环境地区:是自然保护地区的缓冲空间,有保护必要
的地区。
3. 自然聚居地区:聚居密集程度较低,居民为了维持集体生
活所需依赖的地区。
4.密集聚居地区:聚居的密集度较高或能执行地区生活中心
机能,且为维持居民日常生活所需的地区。
5.集团设施地区:为了给进入自然公园的人提供便利以及保
护和管理自然公园,集中放置公园设施的适当区域。
②在第l项规定的特殊使用用途区域内行动时,须遵照以下
行为标准。但环境部法令规定的自然公园内的海岸以及岛屿
地域行为标准可以不按照以下各项行为标准执行,由环境部
法令另行规定。
1.自然保护地区.
甲:为了学术研究、自然保护以及文化财产的保护、管理所需
的最小程度的行为。
乙:环境部法令确定的最小程度的公园设施安放以及公园事
丙:
军事设施、通讯设施、航路标记设施、水源保护设施、防
止山火设施等被认为是非安置在此区域不可的、环境部法
令规定的最小程度的设施安放。
丁:总统法令中规定的、经过考证的寺刹复员和在寺刹内地开
展佛事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安放。但附属设施中的茶
房、销售店等营业设施的设置仅限于寺刹内建筑物附近的
地域以及与此相连的附属地域。
戊.:在被文化观光部部长批准为宗教法人的宗教团体的设施
中,需对指定为自然公园之前已经存在建筑物进行再建
筑、再修复时,可以安放经过总统法令规定进行考证的复
员设施以及环境部法令指定规模内的基础设施。
己:考虑到《砂防事业法》规定的砂防事业弃置到自然环境中
可能会发生严重的自然损坏,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而采
取的最小限度的防范行为。
2.自然环境地区
甲:允许在自然保护地区开展的行为。
乙:环境部法令规定的不密集公园设施的安放以及公园事业。
丙:环境部法令规定允许标准范围之内的开辟农田或草地的行
为及其基础设施。
丁:农业、畜产业等1次性产业行为以及环境部法令规定的国
民经济所需设施。
戊:开辟林道(限于山火等不可归避原因)、造林、育林、采
伐以及砂防事业所需的砂防产业。以及国防、公益上所需
的最小限度行为或设施。
己:为了使指定为自然公园之前已在该地区的建筑物能同周围
景观更加协调,在一定范围之内实施,并在环境部法令规
定规模以下的增建、改建、再建以及其附属设施的安放。
因天灾、地变不可避免搬迁进公园的建筑物移筑。
庚:为了保护自然公园,为了保证进入园人的安全,要安装砂
防、 护岸、防火、防桐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等。
3.自然聚居地区
甲:在自然环境区域内允许的行为。
乙:环境部法令规定规模以下的居住用建筑物的设立以及生活
环境基础设施的安放。
丙: 自然聚居地区自身功能所需的设施或行为,环境部法令规
定的设施安放或行为。
丁: 不会引起环境污染的家庭工业。
4.不会给密集聚居地区的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带来严重妨碍
的行为。是否会给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带来严重妨碍的
标准由环境部法令予以规定。
5.集团设施地区
甲:公园设施以及其附属设施的安放。
乙:在决定确定为集团设施地区之前对于原有建筑物实施的、
环境部法令规定规模以下的改建以及再建。
③公园管理厅可以按照公园计划,将第1项第5号的集团设
施地区进行详细区划。
④决定、通告与特殊用途地区的指定、变更(包括将第25条
中规定的公园保护地区规定为公园地区)相关的公园计划
时,得到第20条或第23条中规定的公园管理厅许可的对象,
即使其被许可的事项在新的特殊用途地区被视为不当,但仍
可以继续从事原经允许的施工或事业。
⑤决定或通知变更自然聚居地区或公园保护地区转换为自然
环境地区或自然保护地区的公园计划时,在通知当年度,在
该地域内设置的建筑物在环境部法令规定的规模以下可以
进行增建、改建、再建,或改变其原来的自身功能,变为所
需要的设施。
第19条公园事业的开展以及公园设施的管理
①除有特殊规定情况外,公园事业的开展以及公园设施的管
理由公园管理厅执行。
②公园管理厅在开展公园事业时,应按照环境部法令规定的
标准,决定和公告公园事业开展计划。
第20条非公园管理厅公园事业开展的及公园设施的管理
①非公园管理厅任职人员开展公园事业或要管理公园管理厅
设置的公园设施时,要得到公园管理厅的允许。需要变更已
得到的允许事项时,处理程序与此相同。但变更环境部法令
规定的微小事项时,可以不按照此规定执行。
②第l项中涉及得的允许标准和此外申请许可所需要的事项,
按环境部的法规执行。
第21条依据其他法律的许可等
公园管理厅决定公园计划或变更公园计划时,按照以下各项内
容进行认可、许可、认证、承认、同意或协商等。
是否按照《水道法》第36条以及第38条的规定安装了专
用水管。
是否具有《河川法》第30条中规定的河川工事开工许可以
及该法第33条中规定的河川占用许可。
是否有《共有水面管理法》第5条中规定的共有水面占用
以及使用许可。
是否有《共有水面埋立法》第9条中规定的共有水面的埋
立许可。
是否有《道路法》第34条中规定的道路施工许可以及该法
第40条规定的道路占用许可。
是否有《私道法》第4条中规定的私道开设许可。
《山林法》第62条(也包含该法第52条所适用的内容)
以及该法第90条中规定的采伐等许可,该法第73条第2
款规定的同意采伐。
在《砂防事业法》第14条规定的砂防地带内进行采伐的许
9. 进入《军事设施保护法》第7条中规定的军事设施的许可。
10. 《农地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农地专用许可以及协议。
22条土地的收买等
①公园管理厅为了开展公园事业,必需时可以收购进入公园
事业规划的土地和土地上附有的物体所有权以及此外的权
利,并可以使用。
②与第1项中规定的收购或使用相关,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
按照《土地收用法》来执行。此时根据第19条第2款的规
定,决定、通告公园事业开展计划时,刻被视为根据《土
地收用法》第14条中规定的事业认证,以及该法第16条
规定的事业认证通告执行的结果。再建申请可不考虑该法
第17条及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应在公园事业开展计划
的规定时间内完成。
③与第1项中规定的收购或使用相关,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
按照《开展公益事业的土地获取及保护等有关法律》来执
行。此时根据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通告公园事业
开展计划时,可被视为根据《开展公益事业的土地获取及
保护等有关法律》第20条第l项中规定的事业认证,以及
该法第22条规定的事业认证通告执行的结果。再建申请可
不考虑该法第23条第l项及该法第28条第1项的规定,
应在公园事业开展计划的规定时间内完成。<更正
2002•2•4法6656><<执行日期2003•1.1>>
④根据第l项的规定收购土地后,在总统法令规定的时间内,
不在该土地上开展公园事业时,该土地的所有者或土地继承人可以按照法令的规定,向公园管理厅要求赎回土地,公园
管理厅无特别理由应予以批准。
4.4自然公园的保护
第23条允许行为
①在公园地域进行公园事业以外的以下各项行为时,按照总
统法令的规定,要得到公园管理厅的允许。但,对于总统
法令规定的轻微事项,可以向公园管理厅申报,也可以不
向公园管理厅申报。
建筑物以及其他工地建筑的新建、增建、改建、再建或移
筑等行为。
2. 挖掘矿井或泥土、石头、沙子、杂碎石块儿等的行为。
3. 开垦以外的土地性质外观变更(包括海底性质外观变更)
{亍为。
4. 埋设或圈围水面的行为。
使河川、湖水的水深水量增加或减少的行为。
6. 捕猎野生动物(包括海中动物亦包括在此范围之内)的行
为。
7. 砍伐树木或挖掘野生植物(海中植物亦包括在此范围之
内)的行为。
8. 放养家畜的行为。
9. 堆垒物件的行为。
10. 可能会破环景观或给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带来妨碍的
建筑物使用用途变更以及此外总统法令规定的行为。
②公园管理厅对于以下下列情况,可以依照第l项的规定予
以同意。
符合第18条第2款中规定的在特殊使用用途地区内允许
的、复合行为标准的行为。
不会给公园事业的开展带来妨碍的行为。
不会对需要保护的自然状态带来影响的行为。
4.不会给公众的利用带来明显妨碍的行为。
③公园管理厅同意第2项中规定的事项时,按照总统法令的
规定,要同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协议。对于超出总统法令规
定的行为,要经过相应公园委员会的审议。
第24条原状恢复
①占用或使用自然公园的人,在占用或使用时间结束或不再
占用使用的时候,要恢复自然公园的原状,但如果不能恢
复原状或不适合恢复原状,需要得到公园管理厅的同意时,
可以不按照此规定执行。
②公园管理厅为了保证第l项中提及的原状恢复工作的正常
执行,在必要的时候,按照总统法令的规定,可以对占用
自然公园或使用自然公园的人采用费用预先支付到公园管
理厅等可保证原状恢复正常执行的必要措施,以保证原状
恢复义务的正常进行。但按照其他法令的规定,有执行原
状恢复义务所需要的其他保证时,可不按此规定执行。
③第2项中规定的可以预支的原状恢复所需要的费用(以下
条款中称为“预支金”)由环境部部长确定并通告。
④占用自然公园或使用自然公园的人不履行第l项中规定的
原状恢复义务时,根据总统法令的规定,公园管理厅可以
采取将支付的预支金用于原状恢复工作等原状恢复所需的必要措施。
第25条公园保护地区
①公园管理厅为了保护自然公园,经过公园委员会的审议后,
可以指定必要用地或道路周围的一定区域为公园保护区
域。
②公园管理厅指定第l项中规定的公园保护区域时,按照总
统法令的规定,应毫无耽搁即刻通知。
③在公园保护地区要实施第23条第1项第l号至第5号中的
任何一种行为时,按照总统法令的规定,应得到公园管理
厅的许可。但环境部法令规定的微小事情无须按此规定执
{亍。
④要遵照第23条第2项、第3项和第24条对公园保护地区
的占用以及使用相关规定执行。
⑤第3项中规定的许可标准,依照自然聚居地区范围内的允
许行为标准执行。
第26条自然公园景观变更的相关协议
如果《传统寺刹保存法》第2条第3号规定的区域,文化财产
保护法第2条第l项规定的文化财产(该法第8条规定的保护文
物及保护地区也在此范围内),山林法第49条、第56条、第67条
或第71条规定的留种林、保安林、天然保护林、试验林、保护树
木、以及国有林等被涵括在自然公园范围内,公园管理厅批复第
23条及第25条第3项规定的许可权时(仅限于变换自然公园景观
时),要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商议。
第27条禁止行为
① 任何人均不可在自然公园中进行下列各项中的某一项行为。
损坏自然公园景观,损毁公园设施的行为。
干枯树木,使其致死的行为。
为了抓捕野生动物,投放火药物品、锚、套锁以及挖陷阱、
投掷有毒物品、农药等的行为。
没有得到第23条第1项第6号规定的野生动物猎捕许可,
携带枪支放置捕猎网的行为。
在指定场所以外的商业行为。
在指定场所以外的野营行为。
在指定场所以外的停车行为。
在指定场所以外的炊事行为。
随意排放污水废弃物或带来严重恶臭等,给他人带来厌恶
感的行为。
此外总统法令规定的对公众使用自然公园或保护自然公
园成明显妨碍的行为。
②根据第l项第5号乃至第8号的规定,公园管理厅确定了
行为禁止场所时,应通过公告牌等方法予以公示。
第28条禁止通行等
①公园管理厅认为有必要对自然公园进行保护,对损坏地区
进行恢复,对进入自然公园者的安全进行保护,有必要进
行一些公益活动时,可以指定自然公园中的某个区域,在
一定时间内禁止人们出入该地,或限制禁止车辆在该地域
通行。
②公园管理厅根据第1项的规定,禁止或限制车辆通行时,
应通过公告牌等方法予以公示。
第29条对于营业的限制等
①公园管理厅为了开展公园事业,或出于对自然公园的保护、
使用、安全以及管理等的需要,在必要时,可以按照总统
法令的规定,对营业或其他行为做出相应的限制或禁止。
②公园管理厅根据第1项的规定,在限制营业或此外行为时,
应通过公告牌等方法予以公示。
第30条对违反法令行为的处分
公园管理厅对有以下行为中的任何1项者,都可以根据本法,
取消其许可权或停止、变更其营业内容。按照第71条第2项的规
定,对于协议的事业,可以依据本法规,向相关行政机关长官提出
取消许可或停止、变更营业内容的申请,此时,接到申请的行政机
关长官没有特别事由,应予以答复。<修正2002 • 2 • 4法
6656>
1.违反本法或违反本法的命令或处分时。
2.用骗术或其他的不正当方法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时。
3. 于公园计划的变更而需要有相关变化时。
4. 为了《土地收用法》第3条规定的公益事业而需要有相关
变化时。
5. 为开展《公益事业用地的获取及补偿等相关法律》第4条
中规定的公益事业而需要有所变化时。(<<实施日期
2003• l , l>>)》
第31条代替执行
①符合第30条第1号或第2号的情况时,公园管理厅可以对
相关建筑物的所有者下达和采取必要的撤离命令或措施。
②根据第1项的规定,接到撤离命令者不服从命令,仍然我
行我素,并被认为妨碍了公益的开展,或给自然公园的管理带来阻碍时,按照<<行政替代执行法>>的规定,公园管
理厅可以代替执行或按照公园管理厅的要求,由市、道知
事或郡守代替执行。
第32条监督处分
符合下列各项中的一项时,环境部部长可以对国立公园及道立
公园,市、道知事可以对郡利公园命令取消或变更公园管理厅所作
的处分,或采取此外的必要措施。
1. 公园管理厅的处分违反了法令,或不符合自然公园的公园
如果执行公园管理厅所作的处分,可能会给自然公园带来
第33条申请
根据第30条或第32条的规定,公园管理厅要吊销许可时,应
提交申请。
第34条司法警察权
在公园管理厅工作的4级至9级国家公务员以及地方公务员,
对于在所管辖自然公园中发生的违反本法或《轻度犯罪处罚法》规
定的现行犯,可以按照《司法警察管理的职务执行人及其职务范围
的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警察管理。
第35条公园账簿
①公园管理厅应制作并保管公园账簿。
②制作及保管公园账簿的所需事项,按照环境部法令执行。
第36条自然资源的调查
公园管理厅对自然公园内的自然资源,应按总统法令的规定,
进行定期调查。
4.5费用的征收等
第37条入园费以及使用费的征收
①公园管理厅可以对进入自然公园的人征收入园费,可以对
使用公园管理厅所设置设施的人征收使用费。但对环境部
法令所规定的人,可以免征入园费。
②根据第20条的规定,开展公园事业或管理公园设施的人,
可以在收益范围之内,向使用设施的人征收使用费。但对
于环境部法令规定的设施,没有公园管理厅的允许,不可
征收使用费。
③关于征收第1项、第2项中规定的入园费及使用费的相关
事项,国立公园按照环境部法令的规定加以确定;道立公
园及郡立公园按其公园管理厅所属的地方自治团体条例来
确定。
第38条占用费等的征收
①根据第20条的规定,公园管理厅对于得到公园管理厅许可
的公园设施管理人,及根据第23条及第25条第3项的规
定,对于得到公园管理厅许可的占用或使用自然公园的人
(根据第71条第2项的规定,也包括被视为得到公园管理
厅许可的人)征收占用费或使用费。但如果占用或使用对
象的财产权不属于公园管理厅时,不按照此规定执行。
②关于第1项中所规定的占用费或使用费的确定标准和征收
的必要事项,国立公园由环境部法令决定,道立公园以及
郡立公园由公园管理厅按照所属地方自治团体的条例来决 定。
③对于第20条、第23条以及第25条第3项中规定的,未经
许可占用自然公园或使用自然公园的人,可以对其征收相
当于占用费和使用费金额的非法所得金。但占用或使用对
象的财产权不属于公园管理厅时,不按照此规定执行。
第39条费用负担原则
关于自然公园的费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国立
公园的费用由国家负担,道立公园或郡立公园的费用由相应地方自
治团体负担。但根据第80条第1项的规定,市、道知事管理国立
公园,或根据第80条第2项的规定,郡守管理道立公园时,其费
用的全部或一部分由地方自治团体负担。
第40条与费用有关的协议及财政
①跨两个以上市、道或郡行政区域的道立公园或郡立公园的
相关费用,可以不考虑第39条的规定,可由相关市、道知
事以及郡守通过协议,另行决定负担金额以及负担办法。
②关于第1项中谈及的协议,按照第5条第2项及第3项的
规定进行。
第41条关于公园管理厅开展的公园事业的费用
根据第20条的规定,非公园管理厅单位开展公园事业或管理
公园管理厅安放的公园设施时,所需费用由开展公园事业的单位以
及管理公园设施的单位负担。
第42条入园费的归属
①自然公园的入园费、使用费以及此外因自然公园产生的收
益,视为承担负税、征收费用的公园管理厅所属上级单位
(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收入。但根据第37条第2项的规定,非公园管理厅单位征收的使用费算作为征费者的收
入。第44条规定的国立公园管理公团受委托管理自然公园
时, 自然公园的入场费、使用费和此外在自然公园中产生
的收益为国力公园管理公团的收益。
②第l项中规定的收益,用于管理自然公园以及管理、维修
自然公园内文化财产。
③对于第2项中规定的管理、维修费,公园管理厅可根据入
园费收入的多少,和文化遗产对入园费收入所作贡献的大
小,将当年入园费收入额的一部分援助给文化遗产的所有
者。
第43条辅助
在国家预算范围内,可以向自治团体和第20条规定的开展国
立公园事业或管理公园设施的人,提供全部相关费用或部分费用作
为辅助。
4.6国立公园管理公团
第44条国立公园管理公团的设立
保护国立公园,调查、研究公园资源,安放和管理公园设施,
清扫自然公园,对自然公园的利用进行指导和宣传,以及为了更有
效地推进总统法令中规定的公园管理事业的发展,特设国立公园管
理公团(以下称为“公团”)。
第45条法人资格
公团以法人形式设立。
第46条办公室等
① 公团主要办公室所在地按章程决定。
②按照公团章程的规定设立下层组织结构。
第47条章程
①公团章程中应记载以下各项的内容。
1. 目的
2. 名称
3. 关于主要办公室和下层组织的相关事项
任职人员及职员的相关事项
理事会的相关事项
6. 业务以及业务执行的相关事项
7. 关于财产及会计制度的相关事项
8. 章程变更的相关事项
9. 关于公告方法的相关事项
10. 制定、修订以及废止规定的相关事项
②如果要变更公团章程,要得到环境部部长的认可。
第48条登记
①公团在主要办公室的所在地登记注册。
②第1项中规定的设立登记、迁移登记、变更登记以及此外
与公团登记相关的必要事项,按照总统法令的规定执行。
第49条禁止使用类似于公团的名称
非公团单位不得使用公团或与公团名相类似的名称。
第50条任职人员
①公团中包括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人,常务理事2人,
10名以下理事和1名监事。
②理事长及监事由环境部部长任免。
③副理事长以及理事(除当然理事外)得到环境部部长的承 认后,由理事长任命,当然理事由部长确定。
④任职人员任期3年(除当然理事除外)。
第51条任职人员的职务内容
①理事长代表公团,总管公团业务。
②副理事长辅助理事长的工作,在理事长因为不得已的原因
无法执行职务时,代行理事长的职责。
③常务理事按照章程的规定,分掌公团业务,在理事长和副
理事长因不得已原因无法执行职务时,代行理事长或副理
事长的职责。
④监事负责监察公团财务以及业务的进展情况。
第52条任职人员的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成为公团的任职人员。
1. 非大韩民国国民。
2.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人
3. 破产后还没有恢复经济状况的人。
4. 受过监禁以上的判刑,刑法结束或确认为不执行未超过
2年者。
5. 违反本法律,受到罚款处罚未超过1年者。
6. 根据法律或法院的判决,丧失资格或资格被剥夺者。
第53条任职人员、职员的兼职限制
公团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以及职员不得从事职务以外的
营利性业务,理事长以及监事未得到环境部部长的许可,不得兼任
其他职务,理事长以及监事等任职人员和职员未得到理事长的许
可,不得兼任其他职务。
第54条职员的任命
按照章程,公团职员由理事长任命。
第55条选举代理人
根据章程的决定,理事长可以在职员中选定代理人,使其可从
事与公团业务相关的裁判等行为。
第56条处罚规则中的公务员议案
公团任职人员以及职员适用于刑法和此外法律的惩罚规则时,
视其为公务员。
第57条理事会
①为了能审议、决定公团业务中的重要事项,在公团中设置
理事会。
②理事会山理事长、副理事长以及理事组成。
②在职理事出席过半数,且出席理事过半数赞成才可成立理
事会。
④监事可以出席理事会,可以陈述其意见。
⑤此外的理事会运作必要事项按章程来执行。
第58条出捐
为了对公团的设立、经营进行必要资金补充,政府或非政府人
员或单位可以出捐。
第59条国有资产的无偿借贷等
①为了更有效地开展公团业务,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将国有资
产(包括物品,以下同)无偿地贷借给公团,或使其得以
使用。
②地方自治团体可以将国立公园管理上所需使用的土地、建
筑物等不动产无偿让渡给公团使用。
第60条国有财产的转贷
①公团在不会给管理经营公园设施带来妨碍的前提下,可以
转租第58条中规定的出捐所得,转贷第59条中规定的借
贷财产。
②按照第l项的规定,公团意图将借贷财产转贷时,要事先
制作计划,并须得到环境部长官的认同。变更时亦同。
⑧根据第1项的规定,得到转贷者不得将此财产转让给其他
人受益或使用,不得再次转让给他人。
④根据第1项的规定,得到转贷者不得在其土地上建房或建
设其他的永久性设施。但环境部长官因行政目的或因公团
业务需要修建设施时,可以以捐赠为前提修建,此时可以
不使用前者的规则。
第61条会计年度
公团的会计年度同政府的会计年度相同。
第62条对事业计划的认可
公团应按照总统法令的规定,制作会计年度产业计划及预算草
案,并上报环境部部长得到同意。变更时亦同。
第63条提交核算单
公团要制作每个财务年度的租入、租出账单,通过环境部部长
制定的公认会计师的会计审核后,到次年的2月末之前,提交给环
境部部长。
第64条公团规定
公团在制订其组织、财会、人事以及报酬等相关规定时,要事
先得到环境部部长的同意。如希望有所变更时亦同。
第65条资金的借入等
公团出于其业务发展的考虑,需要借入资金时,须先得到环境部部长的同意后再执行。
第66条盈余收入的处理
在每个财务年度进行完结算后,如发生收益盈余时
照下列内容顺序进行处理。
1. 弥补延期损失金。
2. 根据总统法令的规定,作为事业发展准备金。
3. 纳入国库。
第67条公团资产等的无偿使用
公团可按
同自然公园的管理、运行等业务执行有直接关联的行政机关
或非营利法人需要使用公团所拥有或管理的财产时,公团要根据
环境部部长商议决定的结果,让使其无偿使用。
第68条指导、监督
①环境部部长指导和监督公团的工作,认定为必要时,让其
报告其业务、财务以及财产等相关事项,或让下属公务员
检查公团的账簿、文件、设施以及此外的物件。
②根据第1项的规定,环境部部长进行检查后,发现其结果
为违法或存在不当时,可以命令公团及时纠正错误。
⑧第1项中规定的检查公务员要携有可以表明其权限的凭据,
并将其出示给相关任职人员。
第69条民法的适用
公团除遵守本法中规定的各项事项外,还要遵守《民法》中关
于财团法人的相关规定。
4.7补充规则
第70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①自然公园不适用以下各项法律的规定。
1。 《城市规划法》
2. 《道路法》第50条中规定的接道区域相关规定。但仅限
于开展公园事业时。
②按照公园规划,如果需要换地或为了更有效地管理自然公
园而需要换地时,遵照城市开发法第27至33条,第39至
42条,第45条、第46条以及第50条的规定执行。
第71条关于许可的协议等
①根据本法的规定,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政府投资机关发
展的产业应获取公园管理厅的许可时,有关中央行政机关
长官、地方自治团体长官或政府投资机关长官应同公园管
理厅协议,达成协议时,视为根据本法获取的许可。
②根据总统法令的规定,在自然公园中要根据《建筑法》、《农
地法》、《山林法》、《砂防事业法》、《矿业法》、《河川法》、
《公有水面管理法》、《公有水面埋立法》、《食品卫生法》、
《观光振兴法》、《文化财产保护法》、《草地法》、《私道法》、
《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其他法令为依据,取得许可和认证
的行政机关长官要同公园管理厅协商。达成协议,得到相
关行政机关长官的许可或同意时,根据本法,还要得到公
园管理厅的允许,才能被视为公园管理厅同意的事项。但
根据《文化财产保护法》第2条第2项的规定,指定文化
财产和其保护物品的增建、改建、再建、移建、外部油漆等行为,不同公园管理厅长协议,只得到相关行政机关长
官的许可时,依据本法即被视为得到了公园管理厅的同意。
⑧第l项或第2项中规定的协议对象超过了总统法令规定的
发展规模时,公园管理厅要通过公园委员会的审议。
第72条出入和使用土地等
①公园管理厅或得到公园管理厅的命令、委任、许可的人员,
为了对自然公园进行相关调查、测量以及开展此外的公园
事业,在必时可能需要出入其他人的土地或暂时使用他人
土地。在这种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变更或清除树木等障
碍物。
②根据第l项的规定,要出入其他人的土地的人员要通知土
地的占有人。暂时使用他人土地、清除障碍物或要变更原
状时,要事先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⑧太阳出来之前或落山之后,没有得到土地占有人的同意,
不可出入他人住宅,不得跳过他人用墙壁、栅栏圈入的土
地。
④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妨碍、回避第1项中规定的出入或暂时使用要求。
⑤根据第1项的规定,出入其他人土地或暂时使用他人土地
时,要携带具有此项权利的凭证,并将其出示给相关人。
第73条损失赔偿
①因第30条第3号、第4号、第32条以及第72条第1项中
规定的处分而造成损失的人,执行单位即公园管理厅应对
其给予损失赔偿。
②在第1项的情况下,因第30条第4号的处分造成损失时,
公园管理厅可以给负担公益事业费用者提供全部的一部分
的损失赔偿。
③关于第1项以及第2项中规定的损失赔偿,公园管理厅等
(在第2项的情况下,是指负担事业费用的人,以下在本
条中亦同)要同受到损失的人进行协商。
④没有达成第3项中规定的协议时,公园管理厅或受到损失
的人根据总统法令可以向相关土地收购委员会提出裁决申
请。
第74条权利、义务的承继
因为本法的许可或申报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其受让人、继承
人,合并之后的原法人或因合并设立的法人继承。
第75条处理的限制
公园管理厅认为在开展公园事业、保护自然公园、有效管理自
然公园过程中,自然公园中的国有或公有土地十分必要时,除总统
法令规定的公园事业或军事上、公益上不可避免的情况外,不可对
其进行处理。
第76条按照协议进行土地等的买收
①公园管理厅为了保护和管理自然公园,在必要的时候,可
以同自然公园内的土地及该土地地面附着物的所有人协商
进行买收。
②买收第l项规定的土地及其土地附着物时,买收价格遵照
《公共用地的取得及损失补偿相关特例法》的规定执行。
②买收第1项规定的土地及其土地附着物时,买收价格遵照
《公益事业用地的获取及补偿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修订2002.2•4法6656><<实施日期2003•l•>>
第77条购买土地的请求
①被指定为自然公园,不可能再继续利用自然公园中土地的
原有功能。其利用效用明显减小的土地(以下称为“购买
对象土地”)所有者,符合下列各项内容中的1项时,可以
向公园管理厅提出土地购买的请求。
1、指定为自然公园之时起,仍继续使用其土地的人。
2、从上述第1项提到的人手中承继了土地的所有者。
②根据第l项的规定,购买请求的对象土地符合第3项规定
的标准时,公园管理厅应对其进行购买。
⑧购买对象土地的具体评价标准,根据总统法令的规定来判
定。
第78条购买请求的程序等
①公园管理厅接到土地购买请求之后的3个月内,将会通告
购买请求人该土地是否属于购买对象以及购买的预算价格
等。
②公园管理厅根据第1项的规定,通知购买对象土地时,在5
年之内应确立购买计划,购买对象土地。
⑧购买对象土地时,购买价格的核算时间、方法以及标准等
按照《公共用地的取得及损失补偿相关特例法》执行。
③耗购买对象土地时,购买价格的核算时间、方法以及标准
等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获取及补偿等相关法律》执行。<
修订2002.2.4法6656><<实施日期2003.1•1>>
④按照第1项、第2项的规定,购买土地时,购买程序和其
他必要事项由总统法令确定。
第79条指定自然公园的特例
4.韩国《自然公园法》
根据本法的规定,获取公园管理厅的许可或要申报的事项,在
指定为自然公园之前,已按其他法律申请了许可或提交了申报,此
时被视为申请公园管理厅的许可或申报事项。
第80条权限的委任、委托
①本法中提及的环境部部长的权限,按照总统法令的规定,
一部分可以委托给所属机关或市、道知事,也可以委托给
公团。
②管理道立公园时,市、道知事可以将公园管理厅的职务,
按照市、道条例的规定委任给郡守。
③按照第l项及第2项的规定,公团、市道知事或郡守管理
自然公园时,在委任、委托的业务范围内,可以将其视为
自然公园的公园管理厅。
第81条设立自然公园协会
①为了开展与保护利用自然公园相关的宣传、指导以及资源
调查等,设立自然公园协会(以下称为“协会”)。
②协会是法人。
③关于协会,除了本法中规定的内容外,
法人相关的规定执行。
4.8处罚规则
第82条处罚规则
符合以下各项内容中的l项者
万元(韩元)以下的罚款。
遵照民法中与社团
处以3年以下的拘留或3000
1. 违反第20条的规定,没有获取公园管理厅的许可就开展公
园事业的人。
2。违反第23条第1项第l号至第7号以及第25条第3项的
规定,没有获取公园管理厅的许可,却进行被许可行为的
人。
3。违反第27条第1项第l号的规定,损害自然公园的景观,
损毁公园设施的人。
第83条罚则
符合以下各项内容中的1项者,
万元(韩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2年以下的拘留或2000
1. 违反第23条第1项第8号至第1 0号的规定,没有获取公
园管理厅的许可,却进行被许可行为的人。
受到第30条中规定的事业停止或变更处分,但没有按照处
分决定执行的人。
3. 采用欺骗或其它不正当方法取得本法律许可的人。
第84条罚则
符合以下各项内容中的l项者,处以1年以下的拘留或1000
万元(韩元)以下的罚款。
1. 没有根据第23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申报却得到申报对象待
遇的人。
违反了第27条第l项第2号的规定,致使树木干枯致死的
人。
违反了第27条第l项第2号的规定,为了抓捕野生动物,
安放火药、锚、套锁或陷阱,播撒有毒物、农药者。
违反第37条第2项的规定,未经公园管理厅的许可征收使
用费的人。
第85条连带处罚规定
法人代表或法人、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从业任职人
员,在开展法人或个人的业务时,有第82条至第84条规定的违规
行为时,除了处罚当事人外,对于法人或个人也要处以相应条例所
规定的罚金。
第86条过失费
①符合以下各项内容中的1项者,
下的过失费罚款。
处以200万元(韩元)以
违反第27条第l项第4号的规定,携带枪支,安放猎网者。
违反第27条第l项第5号的规定,在指定场所以外有商业
行为者。
违反第29条第l项的规定,在规定范围以外进行受限制或
受禁止行为的人。
4. 违反第49条的规定,使用公团名称或类似名称者。
②符合以下各项内容中的1项者,处以50万元(韩元)以下
的过失费罚款。
违反第27条第l项第6号的规定,在指定场所以外进行
野营活动者。
根据第28条第l项的规定,在出入受限或禁止通行的地
区驾车出入者。
违反第72条第4项的规定,没有正当事由妨碍、拒绝、
回避出入或使用的行为。
③符合以下各项内容中的1项者,处以10万元(韩元)以下
的过失费罚款。
- 违反第27条第l项第7号至第10号的规定,做出禁止行为的人。
2. 违反第37条第1项的规定,不缴纳入园费或使用费便进入
自然公园或使用公园设施的人。
④根据总统法令的规定,第1项至第3项中规定的过失费,
由郡守征收。
⑤对第4项规定的过失处分有不服者,在接到处分通知日起
的30日内,可以向郡守提出异议。
⑥受到第4项规定的过失处分者,根据第5项的规定提出异
议时,郡守应立即向相关法院通报事实,接收到通报的相
关法院根据《非诉松事件节次法》进行过失有无的裁判。
⑦在第5项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缴纳过失费
时,根据地方税金滞纳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征收。
附 则
第1条施行日期
自本法自公布之日的6个?起开始实施。
第2条与特殊用途地区相关的过渡措施
实施本法时,根据本法的规定,从前规定的特殊用途地区中的
聚居地区被视为自然聚居地区。
第3条与国立公园协会相关的过渡措施
实施本法时,根据本法的规定,按从前规定设立的国立公园协
会被视为自然公园协会。
第4条正在进行业务的过渡措施
实施本法时,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园管理厅按从前规定下放的
允许等处理办法或其它的行为视为公园管理厅的行为。向公园管理
厅提出的许可申请或其他行为,视为公园管理厅的行为。
第5条与罚责等相关的过渡措施
对于本法实施之前的罚则或过失费的适用范围的问题
从前的规定执行。
第6条同其他法律的关系
仍按照
实施本法律时,如有从其他法令中引用的自然公园规定,且本
法中亦有与此相应的规定时,覆盖以往的规定,视为本法的规定。
附则<2002.2•4法6654>
第1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条至第7条省略
附则<2002•2
第1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条至第12条省略
5.1简略标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