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对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处理方式。《办法》对不执行处理决定区分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少缴排污费是由于排污者责任造成的,应当追缴排污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随追缴的排污费一并缴入国库。另外一种是少缴排污费是由于征收机构责任造成得的,只追缴排污费,不另加收滞纳金。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滞纳金从排污费滞纳之日开始计算,不是从稽查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计算。对逾期仍然拒绝缴纳排污费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由做出稽查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本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是对违法排污者的处理方式。《条例》中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方式,因此《办法》不再另外做出规定。
六是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任人的处理。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排污费征收、解缴环节的违法违规问题,《办法》第二十四条列举了3种情形,处理方式在《条例》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第五条已有规定。(本报记者 闫海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