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实施对工业污染源(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有效监督管理,确保其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实现总量控制目标,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监控信息传输设备和环保部门远程监控设备组成的完整系统。
第四条:以下排污单位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一)年排放污染物占当地污染负荷70%以上的排污单位。
(二)列入省、市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三)省、市、县环保部门确定应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单位。
(四)处于环境敏感地区或者引发过环境污染纠纷的排污单位。
前款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自动记录仪(简称"黑匣子")、COD在线监测仪、自动采样仪、SO2自动监测仪等用于自动监控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和运行效果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须按照当地环保部门的要求安装。其中,COD在线监测仪和流量计须安装在《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监测规范》规定的排污口处。
第六条:自动监控装置应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标准,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产品合格证书或取得国家环保总局的产品认定。
第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属于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其选购、安装和日常运行维护由排污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八条: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正式使用前,须通过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人员参加的验收。验收要求如下:
(一)自动监控装置选用、安装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
(二)自动监控装置已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省重点污染源还应与省厅监控中心联网。
(三)自动监测仪已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监测规范》制定总量监测方案其验收监测需进行不少于三个生产周期的比对监测,比对监测相对误差合格率须大于80%。
符合以上要求的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九条:验收合格的自动监控装置所取得的监测验数据、资料,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审核合格的,可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自动监控装置测得的数据、资料,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自动监控装置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并建立台帐,确保其正常运行,同时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动监测仪操作人员应按《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暂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测仪需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监测规范》中比对监测的要求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自检。出现不正常运行或故障情况,应随时进行自检。
(三)按有关要求由当地环境监测部门对流量计、自动监测仪等进行年检。
(四)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监测报告制度》要求上报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或发包的方式将自动监控装置交给具有一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运营,但须事先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于事后将有关资料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自动监控装置维修、停用、闲置、折除或更换,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自动监控装置因突发性原因停止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在24小时内电话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在3日内补报书面报告。
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而维修、停用、闲置、拆除或更换自动监控装置的,视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
自动监控装置维修、停用、闲置、拆除或更换期间,排污单位须按非自动监测的要求进行排污总量监测。
第十二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动监控装置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制定本地区自动监控装置的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检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组织对自动监控装置正式使用前的验收。
(四)负责本行政区内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调试和日常监控管理,与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提供相应的系统运行与管理资料。
(五)受理排污情况报告和核定排污监测数据(包括总量监测数据),对自动监测仪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实施监督检查。
(六)对自动监控装置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按管理权限,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单位应对所辖区内自动监测仪每半年组织一次监督检验。每次监督检验要进行一个生产周期的全过程比对监测。其比对监测相对误差合格率必须大于80%。
第十四条:自动监控装置确需维修、停用、闲置拆除或更换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排污单位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应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在接到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装置因突发性原因停止运行的电话报告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予以答复并督促排污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按规定应安装而拒不安装使用自动监控装置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拒报、谎报排污情况的;
(二)故意不正常、不规范使用自动监控装置,致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行为的;
(四)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动监控装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