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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江苏省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暂行办法

2007-07-08 05:30:45   来源:   作者:未知   【 评论:0

江苏省政府 1998518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二氧化琉及酸雨危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 境,筹集治理资金,根据《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 复》(国函[1996]24)、《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 的批复》(国函[1998]5)及《中共江苏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环境保护 工作的若干意见》(苏发[1996]4)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首先在国家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下 简称两控区,具体范围见附件1)内试行。

"两控区"内所有因燃煤、燃油及工艺废气向外环境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对大中专院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民政福利单位排放的二氧化硫暂 缓征收排污费。

第三条 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为0.20元/千克。对原征收二氧化琉超 标排污费的单位,在按本办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后,不再征收二氧化硫超标排 污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二氧化琉排放量按实际监测数据测算,也可以根据实际燃 ()量和煤()质分析化验报告中的含硫量及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用物料衡算 法测算(测算方法见附件2)

不能提供分析化验报告的排污单位,所用燃煤()的含硫量按环保行政主管 部门认定的平均含硫量计。

工艺尾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以实际监测数据作为测算二氧化硫排污费的 依据。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月(或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如实向当地环保行 政主管部门申报上月二氧化硫排放量,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审核 后,作为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的依据。

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六条 江苏省电力工业局、江苏石油勘探局及华东石油地质局所属单位二 氧化琉排污费的征收方式,按省政府苏政发(1983)83号及省环保局、省财政厅苏 环计(92)51号、苏财预(92)6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后仍超标排放二氧化琉的单位,按国务院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第六条的规定,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 5%。

第八条 对于有下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后,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工程项目排放 二氧化硫超过标准的;

2、凡备有脱琉设施无故不运行或不坚持正常运行或擅自拆除,又超标排放二 氧化硫的;

3、属于国家、地方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标排放二氧化硫的;

4、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燃煤()设施或工艺设备的;

5、排放二氧化硫总量超过当地环保部门核定的允许排放总量指标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排污单位,不重复加倍征收排污费,但 应执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二氧化硫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统一使用"江苏省排污费统一收 款收据",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 付排污费,逾期不交,每天按逾期金额增收1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条 各地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应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专款专 用,不参与体制分成。

二氧化硫排污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仍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中用于重 点排污单位专项治理二氧化硫污染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90%。

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资金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1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厅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苏环监理(98)10号苏价费(98)213号苏财综(98)91]

附件1

酸雨控制区范围(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除外)

南京市、扬州市、南通市、镇江市、常州市、无锡市、苏州市、泰州市

 

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范围(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除外)

徐州市市区及邱州市、新沂市

附件2

燃烧过程中二氧化硫排放量按物料衡算法进行测算时,其测算公式如下:

1、燃煤:Qs02=q×S×2×80%×(1n)

式中:Qs02一二氧化硫排放量(千克)

q一燃煤量(千克)

S一燃煤平均含硫量()

n一脱硫效率()

2、燃油:Qs02=q×S×2×(1n)

式中:Qs02一二氧化硫排放量(千克)

q一燃油量(千克)

S一燃油平均含硫量()

n一脱硫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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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神采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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